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申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祥路207号D栋6楼。
法定代表人:王世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云,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珠江东路十九号。
申请人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承公司)与被申请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星承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债务在破产和解阶段产生,在此阶段投资人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未明确案涉债务是否为投资人产生的债务,在原审的事实查明中,并未出现新的投资人,且债权人的会议决定,也不应约束申请人。2.原审认为申请人不得向志祥公司主张权利的原因是工程施工合同系与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签订,且未加盖管理人公章亦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已明确法庭调查重点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装饰装修关系,但在裁判时却未依据其调查重点,只依据一份未实际履行的协议及内部盖章的程序要求判定明显错误。3.破产和解阶段,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和解阶段投资人产生的相应债务由投资人承担”属于债权人会议内部决议,该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申请人并不知情。4.被申请人的破产管理人在徐州自贸广场项目设有常驻办公室,破产管理人对申请人进入工地施工系明知,管理人没有对申请人的施工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申请人完成了涉案脚手架搭建、墙体的拆除、现场平整等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实际从涉案工程中获得利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经查,2018年5月14人,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被申请人志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9月17日指定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作为被申请人志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破产和解,又于2020年9月裁定终结破产和解程序,宣告破产清算。2019年8月19日,上海自贸区全球商品直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申请人星承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同年9月1日,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申请人星承公司开具《工程开工审核表》。申请人星承公司虽系于被申请人志祥公司破产和解期间与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与被申请人志祥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申请人星承公司于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及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被申请人志祥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或授权,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志祥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之相对性对于申请人星承公司要求确认对被申请人志祥公司享有破产债权之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青峰
审判员 王英惠
审判员 王 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