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659号
原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民东路1650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07245119Y。
法定代表人:王世青,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丹,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鲲,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556601776L。
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承百乐装饰公司)诉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城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仙丹与王灵鲲、被告开元城投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支付尚欠我公司的装修工程款3469514.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469514.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从2019年9月1日计至起诉之日为898604.289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计付至装修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我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对瑞讯公司的厂房内部进行装修(包括项目组织实施、设备材料采购等)。合同不仅约定装修工程费用为4469514.63元,而且明确由被告直接结算支付。因涉案项目时间紧、任务重,我公司接受委托后便于2017年3月1日开工,2017年5月31日完成质量检测,在满足工程项目竣工移交的前提下,交由瑞讯公司入住使用。2017年7月3日,被告向我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装修工程费用。2019年6月21日,我公司依照被告的要求递交了凯里经济开发区大数据瑞讯科技厂房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并被确定为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同月28日,被告向我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大数据产业瑞讯科技厂房装修工程合同》。虽然各项手续均已补齐,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3469514.63元装饰费用。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涉案项目工程竣工并移交使用,被告依法于约均应当支付剩余的装饰工程费用。同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1)星承百乐装饰公司的企业性质、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开元城投公司的企业性质、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2月23日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开元城投公司委托星承百乐装饰公司为瑞讯公司的厂房进行机电施工和内部装修的事实;(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就是委托书中约定结算价的事实。3、《工程竣工移交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3月1日开工,2017年5月31日经瑞讯公司验收合格后并作竣工移交的事实。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开元城投公司已支付100万元装修工程费用(合同价款)的事实。5、2019年8月30日的《凯里经济开发区大数据产业园瑞讯科技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2页,拟证明(1)星承百乐装饰公司与开元城投公司之间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2)合同价款4469514.63元是双方经过审计和管委会批准最终结算价的事实;(3)工程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期均已届满,质保金应当退还的事实。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星承百乐装饰公司2019年6月21日向开元城投公司递交招标投标文件,并被确定为工程中标人的事实;(2)中标书明确工程价款为4469514.63元的事实。7、《催款书》、《EMS邮件接收单》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星承百乐装饰公司曾于2020年6月23日向开元城投公司催收剩余装修工程款项的事实。
被告开元城投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2017年1月,根据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东莞友捷讯通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管委会提供6400平方米的厂房,友捷讯通公司搬迁至凯里经济开发区,并成立“贵州瑞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讯科技公司),厂房装修费原则上控制在200万元以内,超出部分则从整体搬迁费用中扣减100万元,最终的装修费用需以审计结果为准。第二、根据管委会的安排和瑞讯科技公司的生产需要,管委会指定我的当事人(开元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瑞讯科技公司指定原告星承百乐公司为厂房机电施工及部分装修的施工方,工程费用送凯里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审计,结算价以审计结果和管委会的审批为准,管委会审批同意支付的工程价款由我的当事人支付。第三、2017年3月8日,管委会同意瑞讯科技公司厂房的装修方案是事实。但相关手续完善以后,需要由开元城投公司与瑞讯科技公司以及施工单位共同签订包含工程总价款在内的三方协议。第四、虽然涉案工程是先施工才补办相关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将施工资料交给我的当事人开元城投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根据双方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装修合同12.4.1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元城投公司为证明代理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1)开元城投公司的企业性质、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投资协议书》、《委托书》、《会议纪要》、《瑞讯科技公司厂房装修实施方案》复印件各一份共20页,拟证明(1)开元城投公司是按照管委会的工作安排,负责组织实施瑞讯科技公司厂房内部装修,并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将厂房机电、暖通、空压设备的采购及施工交由星承百乐装饰公司施工的事实。3、《项目拨款申请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1)开元城投公司已向星承百乐装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的事实;(2)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实为装修方案中的设备采购款,且双方最后以审计价结算为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系1993年6月7日注册成立(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设计、房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等。被告开元城投公司系2010年5月24日注册成立(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行使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城建资产投资主体的职能;根据开发区城建规划和自身的资本实力、多渠道、多形式地筹集城建资金,并实施开发建设;负责对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融资管理,保证资金投入的安全和增值;根据授权,统一对全区已有的城建项目进行包装和招投标,通过市场平等竞争形式面向全社会公开选择项目新投资建设经营者;兼营房地产开发,旅游及文化产业开发、物资贸易,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材料,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和技术咨询,各种公共设施项目的营销策划,各类建设工程、房地产项目的融资担保和广告业务。
2017年2月23日,被告开元城投公司向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发送一份《委托书》,内容为:
“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安排,应开发区入驻企业瑞讯公司生产建设实际需要,经瑞讯公司指定由贵公司进行厂房机电施工及部分内部装修(内容包括项目组织实施,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因此项目时间紧,任务重,我公司先行委托贵公司进场实施,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贵公司工程费用将送凯里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审计,工程费用结算价以开发区审计局审计结果及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工程费用价款为准。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同意支付该项工程施工费价款后,由我公司代为支付该项费用。”
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收到委托书后,不仅采购相关机电设备材料,而且组织技术人员于2017年3月1日进场施工。2017年5月31日施工完毕后,在完成质量检测的情况下移交给瑞讯公司入住使用。2019年6月21日,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依照被告开元城投公司的要求递交了凯里经济开发区大数据瑞讯科技厂房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并被确定为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同月28日,被告开元城投公司向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2019年8月30日,以被告开元城投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凯里经济开发区大数据产业园瑞讯科技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凯里经济开发区大数据产业园瑞讯科技厂房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凯里经济开发区大数据产业园;3工程内容:凯里经济开发区大数据产业园瑞讯科技厂房装修工程;4、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列范围;5、开工日期:2019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6、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7、签约合同价为4469514.63元(含税价,9%税率专票,出现任何修改、更改情况不在另行支付,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国家政策调整变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在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表示申请司法鉴定,并在指定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和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相关工程材料。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一)采用《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价进行鉴定,凯里经济开发区大数据产业园瑞讯科技厂房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鉴定为4469514.63元(大写:人民币肆佰肆拾陆万玖仟伍佰壹拾肆元陆角叁分)。(二)采用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实计算进行鉴定,凯里经济开发区大数据产业园瑞讯科技厂房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鉴定为4484248.38(大写:人民币肆佰肆拾捌万肆仟贰佰肆拾捌元叁角捌分)。
因被告开元城投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拒绝接受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开元城投公司向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装修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开元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星承百乐装饰公司与被告开元城投公司虽然是在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补签的《凯里经济开发区大数据产业园瑞讯科技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答辩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造价款为4469514.63元,扣除被告开元城投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装修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469514.63元。
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被告未能依约付清装修工程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于约均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从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来看,涉案装修工程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是事实,但被告已交付案外人瑞讯公司投入使用,且对原告履行装修合同的义务和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涉案装修工程款未经审计是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469514.6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6元,减半收取20873元,由原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5元,由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18元。评估鉴定费92000元,由被原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彭 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春香
书 记 员  令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