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科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科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宏博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宏博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5-13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邢民二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266。机构代码6996109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松,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方营乡宋庄村邢临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755137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琦,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河北宏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松,被上诉人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公司(乙方)与宏博公司(甲方)签订了二份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公司为宏博公司加工、安装实验室家具,合同价款共计为57000元。合同约定,货到全部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不得无故拖欠款项,如超过付款期限,应向乙方按逾期之日数,每日赔偿乙方货款之千分之三。2011年12月12日,**公司按照宏博公司的要求将所有实验室家具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此时宏博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是宏博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支付货款,形成诉讼。**公司前往一审法院起诉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9元。
原审认为,**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属有效合同。**公司已将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按合同约定交付宏博公司并安装完毕,且经宏博公司验收合格,宏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实属违约。关于**公司让宏博公司支付千分之三即103968元的违约金及1500元的差旅费的诉请,宏博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内容,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宏博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差旅费等票据认为,“此等费用均属**公司催收货款产生的费用,与合同违约责任相冲突,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所有票据金额与**公司主张的差旅费1500元存在差异,该证据显示差旅费用为444元”。原审认为,宏博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违约金兼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应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公司诉请宏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高达103968元,应认为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宏博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支付价款,给**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失,其损失的多少,庭审时**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加罚利息的30%,从被告验收合格后的次日起,即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关于**公司1500元的差旅费的诉请,该费用均属催收货款产生的费用,与合同违约责任相冲突,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公司差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宏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公司货款5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加罚利息的30﹪,从宏博公司验收合格后的次日起计算,即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宏博公司负担1000元,**公司负担760元。
**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审判决强行施加给合同的当事方一个新的计算标准,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判决加罚利息的30%,不足以惩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为违约金103968元或发回重审。
宏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为**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也未提交证实自己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判决加罚利息的30%”表述不规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宏博牧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河北宏博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勤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燕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