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12614号
原告***,男,1990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2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入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权利被侵害。2014年8月2日下午1时左右,在为被告送货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摔落,造成跟骨骨折,在治疗期间,被告停发原告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2年10月4日入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入职初期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后改为银行打卡方式支付。
2014年8月18日,***因急诊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并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2014年8月27日,***术后出院。对于其右跟骨骨折原因,***称系因**公司安排其送货时从货车上跌落受伤,且其住院手术费用六万余元系由**公司支付。**公司认可其公司人员**支付了***相关住院手术费用,但其主张***受伤并非是为其公司工作所致,而是因***探访其公司员工时自货车上摔下受伤。
为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持有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其作证称***与其同为**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从事木工工作,工资采用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并称**公司均为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其农业银行卡交易对手信息,经核查,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按月从其个人账户向***转账,数额从2590元至3547元不等。***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工资,**公司一直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称**为其表妹,曾在**公司短期实习过,但不负责财务工作。
另查明,***曾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0元,因其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73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称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且***的农业银行卡明细显示,其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保险款10000元。对于上述情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该案庭审中陈述,***所获赔之意外伤害险确为其公司所购买,其公司买了十张左右的意外险保单,***出事后,公司将其中一份意外保险给***使用。
2015年5月27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839号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839号裁决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有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农业银行卡交易对手信息、(2015)房民初字第07300号案件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原告农业银行卡交易对手信息显示,2014年4月至9月期间,**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其个人账户固定向原告账户进行转账,涉及金额为2590元至3547元不等,原告并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为其表妹,曾于被告公司实习,否认**曾为原告发放工资,但对于**按月向原告支付一定款项的事实,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曾于被告公司工作以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符合工资支付周期习惯等具体情形,对于原告关于**支付款项为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公司员工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及手术费用,被告亦于(2015)房民初字第07300号案件中认可曾使用其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保单为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对于上述情况,被告主张其系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原告进行补助,但其辩解明显有悖常理,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述被告公司工资支付方式、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等情形,均与原告的实际情况相互印证,据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对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对于被告关于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释明,仍不对原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发表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入、离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月四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