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11行初68号
原告北京航天科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266。
法定代表人范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柳松,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穆建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丽,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职员。
第三人刘国良,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天科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刘国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科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柳松,被告房山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孔繁丽,第三人刘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22日,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为刘国良;职工姓名为刘国良;用人单位为科恩公司;工作岗位为简单体力劳动人员;事故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诊断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受伤害部位为跟骨骨折(右)。刘国良系科恩公司职工。2014年8月12日,刘国良在为该公司送货期间,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确诊为跟骨骨折(右)。刘国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科恩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刘国良自述在为公司送货期间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但刘国良对此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两份证据,证明刘国良在原告单位任职岗位是木工,不从事送货工作。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需要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被告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在本案中,刘国良是否因公外出、外出去何处、如何受伤,均属待定。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科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辩称:第一,2016年4月29日,刘国良以2014年8月12日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因刘国良不能提交事故伤害证明,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刘国良于2016年6月24日提交事故伤害证明,被告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双方。被告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专递方式邮寄原告单位注册地,单位已签收。经被告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第二,原告所述错误。刘国良于2014年8月12日在为公司送货过程中,在北京普恩光德5号楼卸货时,从车上摔下来,被外单位人员李信坪看到,结合刘国良向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刘国良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称刘国良在单位任职木工岗位与外出送货无关联性。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后未带证人来核实,不足以证明刘国良不是外出工作受伤,被告根据刘国良提交的材料及核实的情况认为刘国良因工外出,属于工作原因。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刘国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及被告受理时间。
3、刘国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国良的身份。
4、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国良受伤部位及程度。
5、2015年1月9日,申请书;
6、刘国良劳动争议时间表;
7、(2015)房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书;
8、(2016)京02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8证明:刘国良与科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9、2016年5月21日、5月26日,李信坪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0、录音文字整理;
证据9、10证明:刘国良的受伤属于因公外出受伤。
11、委托手续,证明:刘国良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12、企业信息,证明:科恩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证明:刘国良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相关材料。
14、2016年7月18日,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不认可刘国良受伤经过。
15、2016年7月14日,李天朋的证言;
16、2016年7月14日,原鹏飞的证言;
证据15、16证明:科恩公司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刘国良受伤与工作无关。
17、2016年7月18日,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办理手续。
1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刘国良补充事故伤害证明有关情况。
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1、快递邮寄单;
证据19-21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来核实刘国良受伤的有关情况。
22、2016年7月12日,唐达的工作记录;
23、2016年7月12日、7月13日,房山区人保局工伤保险科电话记录;
证据22、23证明:文书送达的相关情况,及通知科恩公司来核实刘国良受伤的有关情况。
第三人刘国良述称,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伤认定为工伤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刘国良认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国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中的录音的文字整理,因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或复制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16因提供的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2,因未提供证明记录人的身份文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刘国良急诊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并于同年8月21日进行了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同年8月27日,刘国良术后出院。
2016年4月29日,刘国良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向房山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还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当日,房山区人保局向刘国良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刘国良补正“事故伤害证明”。2016年6月24日,房山区人保局受理了刘国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科恩公司针对该申请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应的证据。2016年8月22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科恩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刘国良以科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科恩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839号裁决书,驳回了刘国良的申请请求。刘国良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国良与科恩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原告科恩公司主张第三人刘国良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不予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科恩公司若认为刘国良不是工伤,则负有举证的义务,然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科恩公司仅提供了二份工作人员的证言,其内容并不足以佐证其上述主张的真实性,且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不仅与科恩公司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科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人保局认定第三人刘国良的受伤系工伤,然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被告对事实的认定仅依据案外人李信坪的证明和刘国良提供的视听资料,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进入有关单位、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等措施进行调查核实。据此,刘国良提供的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案外人李信坪的证明亦不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刘国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且案外人李信坪出具的证明内容因涉及二年前的事实陈述,对此,被告房山区人保局对涉案事实的认定应当负有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法定义务,然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仅通过电话的形式对案外人李信坪进行核实,而核实的内容并不全面,无法证明涉案事实的真实性,且被告亦未对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故本院认为,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刘国良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婷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人民陪审员 周 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