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科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科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11行初21号
原告北京航天科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266。
法定代表人范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柳松,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负责人穆建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丽,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职员。
第三人刘国良,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天科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收到诉状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国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柳松,被告房山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繁丽、王力军,第三人刘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良于2016年4月29日向房山区人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刘国良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29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41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职工姓名为刘国良;用人单位为科恩公司;工作岗位为简单体力劳动人员;事故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受伤害部位为跟骨骨折(右)。刘国良系科恩公司职工。2014年8月12日,刘国良在为该公司送货期间,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确诊为跟骨骨折(右)。刘国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科恩公司诉称,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国良自述在为公司送货期间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但刘国良对此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2016年7月,科恩公司向房山区人保局递交两份证据,证明刘国良在科恩公司任职岗位是木工,不从事送货工作。科恩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房山区人保局需要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房山区人保局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在本案中,刘国良是否因公外出、外出去何处、如何受伤,均属待定。房山区人保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房山区人保局承担。
原告科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查询单,证明这两个单位不存在,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2.装修协议、工程报价、工商查询结果,证明装修工程的公司并不是李某1陈述的公司,李某1的陈述是虚假的。
原告科恩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原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国良是否跟工人外出送货,是否因工作受伤,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准许。证人原某到庭陈述其在科恩公司从事送货安装工作,从老乡处听说刘国良受伤,记不清是否跟刘国良一起送过货。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第一,2016年4月29日,刘国良以2014年8月12日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因刘国良不能提交事故伤害证明,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刘国良于2016年6月24日提交事故伤害证明,被告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双方。被告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专递方式邮寄原告单位注册地,单位已签收。经被告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后科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8日房山法院责令被告对刘国良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再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国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送达双方。第二,原告所述错误。刘国良于2014年8月12日在为公司送货过程中,在北京普恩光德5号楼卸货时,从车上摔下来,被外单位人员李某2看到,因个人原因,李某2未到我局当面核实。后刘国良又找到当时在场的另一证人李某1,我局与证人李某1核实,看见刘国良在荣昌大厦卸家具时,从车上掉下来受伤的,且在刘国良确认与科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房山法院2015年5月20日的开庭笔录中范俊自述他们在车上不小心摔了,结合刘国良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刘国良是在工作中受伤。科恩公司称刘国良在单位任职木工岗位与外出送货无关联性。科恩公司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不足以证明刘国良不是外出工作受伤,被告根据刘国良提交的材料及核实的情况认为刘国良系因工外出,属于工作原因。故科恩公司认为刘国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与不从事该单位送货的说法是错误的。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详单,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证明2016年8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及受理时间。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国良身份证明。
5.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刘国良受伤部位及程度。
6.申请书、刘国良劳动争议时间表、(2015)房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经2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确认刘国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7.李某2证人证言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刘国良提供的录音文字资料,证明刘国良属于因工外出受伤。
8.委托手续,证明刘国良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9.企业信息,证明明确用人单位所属工商登记注册地区。
10.材料接收清单,证明刘国良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相关材料。
11.答复意见,证明科恩公司不认可刘国良受伤经过。
1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证人没见过刘国良外出送达。
13.委托手续,证明用人单位委托律师办理手续。
1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知刘国良补充事故伤害经过的证明。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证明通知用人单位来我局核实刘国良受伤的有关情况。
16.工作记录,证明送达原告公司注册地。
17.电话记录四份,证明通知用人单位来我局核实刘国良受伤的有关情况及核实刘国良本人、证人李某2受伤当天具体情况。
18.证人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1身份。
19.调查笔录,证明刘国良在卸家具时摔伤。
20.开庭笔录,证明刘国良在卸家具时摔伤。
第三人刘国良述称,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国良向本院提交了光盘,证明第三人在航天科恩公司工作中受伤,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一致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科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7中的录音文字资料,因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或复制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能反映被告依申请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的客观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刘国良提交的光盘,因未提交文字记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刘国良急诊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并于同年8月21日进行了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同年8月27日,刘国良术后出院。
2016年4月29日,刘国良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向房山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还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当日,房山区人保局向刘国良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刘国良补正“事故伤害证明”。2016年6月24日,房山区人保局受理了刘国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科恩公司针对该申请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应的证据。随后,科恩公司提交了答复意见和证人证言。经调查,房山区人保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科恩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京0111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房山区人保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刘国良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后,房山区人保局继续进行调查,对刘国良提供的证人李某1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获取了刘国良与科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开庭笔录一份。2017年7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科恩公司和刘国良。科恩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科恩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房山区。2015年5月27日,刘国良以科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科恩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839号裁决书,驳回了刘国良的申请请求。刘国良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国良与科恩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02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对于其右跟骨骨折原因,刘国良称系因科恩公司安排其送货时从货车上跌落受伤,且其住院手术费用六万余元系由科恩公司支付。科恩公司认可其公司人员范锐支付了刘国良相关住院手术费用,但其主张刘国良受伤并非是为其公司工作所致,而是因刘国良探访其公司员工时自货车上摔下受伤。”“……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73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国良的起诉……科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刘国良所获赔之意外伤害险确为其公司所购买,其公司买了十张左右的意外险保单,刘国良出事后,公司将其中一份意外保险给刘国良使用……”此外,在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刘国良诉科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开庭笔录中,航天科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俊陈述:“……我们找的沙艳华,我们长期合作给我们送货,送到客户那,他们在车上不小心给摔了……。”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国良与科恩公司已经(2015)房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国良系于2014年8月12日在为科恩公司送货期间,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依据前述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国良受到伤害是否为工作原因,这是判断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性的事实基础,也是能否依据前述规定认定刘国良构成工伤的核心要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国良提交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针对“工作原因”这一事项,其提交了李某2证言等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刘国良因工作原因受伤,刘国良已完成其初步证明责任。此后,房山区人保局对刘国良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及补充调查,其中,刘国良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其与科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庭审笔录中,科恩公司虽然不认可刘国良系由其安排外出送货,但认可刘国良系因给客户送货,在车上不小心给摔了。此外,在(2015)房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书中,科恩公司认可刘国良受伤住院期间,其公司员工为刘国良支付了住院及手术费用,使用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保单为刘国良进行保险理赔。上述材料与刘国良的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刘国良系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尽到了调查核实的职责。在此情况下,科恩公司如认为刘国良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应举出充足证据,推翻刘国良提出的证据,同时达到说服房山区人保局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程度。然而,科恩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仅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了二份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的证言,且证言内容均围绕着证人未与刘国良送过货,公司的送货车只有一辆等内容,不能当然排除刘国良随他人或其他车辆外出送货的可能性。此外,科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工商查询单等证据及证人原某的陈述亦不能证明其主张。
据此,房山区人保局收到了刘国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补正材料通知、受理、举证通知、调查询问及补充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航天科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航天科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杉杉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人民陪审员  李 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