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科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航天科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8532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2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及辩称:***于2012年10月4日入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12日下午1时左右,***在从事为**公司送货的工作中,从货车车厢顶部跌落摔伤,造成跟骨(右)骨折,在治疗期间,**公司停发***工资,损害***劳动权益。***申请工伤认定,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九级工伤残疾。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54元;2、**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3、**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60元;4、**公司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5、**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护理费13870.8元。
**公司辩称及诉称: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966号裁决书,其裁决内容是工伤保险待遇,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存在违法事实:第一,***提交的2017年7月29日《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生效,房山仲裁委采纳为证据,认定错误。**公司就2017年7月29日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41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期间,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工伤认定程序没有完结,那么是否存在工伤事实尚无结论,所以房山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房山仲裁委已经查明“房山区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京0111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终止审理,作出裁决书属于程序违法。***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本人申请工伤认定,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维护劳动权益,特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依据是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16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书,法院判决撤销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自然失去法律支持,房山仲裁委应当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终结案件。第三,房山仲裁委2017年10月31日作出立案通知,严重违反了关于受理时限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2017年3月房山仲裁委人员电话询问过**公司案件进展情况,**公司告知了房山法院正在审理,房山仲裁委人员表示拖得久不利于赔偿。房山仲裁委一直跟双方保持联系,直到***第二次取得工伤认定书后,才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立案,显然是有意安排。**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345元;2、**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67元;3、**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4、**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房山仲裁委裁决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2015)房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12日,***在为**公司送货期间,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因跟骨骨折(右)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4年8月2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书中载明病情为跟骨骨折(右),医嘱全休壹月。2016年4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人社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以(2017)京0111行初68号行政判决撤销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房山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017年7月29日,房山人社局再次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41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书诉至本院,本院以(2018)京0111行初21号行政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9日,***伤情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庭审中***陈述**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底,2014年9月之后**公司未再为其发放工资。***提交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主张该对账单显示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分别为2153元、2080元、2703元、2400元、2196元、1784元、2663元、2590元、3220元、2727元、3547元,3197元。**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经核算,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05元。
***主张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年底解除,并称2015年5月27日只是***第二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受伤后,**公司并未作出任何解除关系的通知。**公司则主张***2014年年底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时即已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年底解除。
2017年3月3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5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60元;4、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200元;5、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13870.8元。2018年4月1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966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345元;2、**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67元;3、**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4、**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因***已向本院起诉,两案合并审理,诉讼过程中,**公司撤回了对***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2015)房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1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011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20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41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京劳人仲字[2017]第966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5)房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2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关判决均已生效。***和**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各执一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之后曾通知过***解除劳动关系或履行其他相关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故对**公司关于其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年底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于庭审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年底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解除。
***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为***缴纳工伤保险,故***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九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院依法按照***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算其应享受的该项工伤待遇。经核算,**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94.5元。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54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应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经核算,**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8778元。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6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7706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根据***的伤情,***应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基数,本院参照***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予以确定。经核算,**公司应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695.63元。***主张**公司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345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需要护理,故***主张**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94.5元;
二、被告(原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695.63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航天**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