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卓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鑫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冯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义状,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鑫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云兰,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海南卓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鑫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卓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龙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缴诉讼费通知书,限其自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44元。上诉人于同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向其送达不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自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44元,上诉人逾期未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未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