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东方盛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乐山广播电视台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39527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东方盛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南路44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乐山巴视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7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东方盛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行公司)、乐山巴视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视云公司)、乐山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乐山电视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盛行公司、巴视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山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开发运营的“乐事TV”**手机端、苹果手机端提供涉案作品《创业时代》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创业时代》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涉案作品在***网站为VIP作品,播放第1、2集,需播放90秒以上片前广告,播放第3-54集需要购买***会员才能观看。原告发现三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通过其开发运营的“乐事TV”**手机端、苹果手机端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并且原告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东方盛行公司、巴视云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东方盛行公司、巴视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基于二被告与乐山电视台于2018年4月签订的《新媒体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约定,还是“乐事TV”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情况,软件的所有人和直接使用人均是乐山电视台,被告东方盛行公司、巴视云公司在“乐事TV”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不负责具体播放内容的制作、审核、发布。对于本案涉嫌播放剧集侵权的情况,二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得到乐山电视台的任何相关情况反馈。第二,被告东方盛行公司、巴视云公司接到原告在起诉前委***发出的律师函后,于第一时间联系了乐山电视台,要求其停止涉嫌侵权节目的播放。且乐山电视台使用“乐事TV”的目的在于录播自制节目,该APP本身并未包含影视剧播放的设计初衷。“乐事TV”中实际播放的《创业时代》的剧集内容平均也就二至三分钟左右(其中还包含了片头曲或片尾曲过场内容),不构成对《创业时代》剧集完整性的侵犯,更不会有如原告所称金额的实际损失产生。 被告乐山电视台辩称,第一,被告乐山电视台自办节目回放,没有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意图,也没有盈利的目的,出现两三分钟间断播出的原告所诉节目被告都不知情。出现原告所诉的播放情况,是因为广告时间调整或者广告时间不足,“乐事TV”客户端和国内其他电视台官方客户端一样,是根据频道节目播出表时间进行后台自动录制,除了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等整点播出的节目外,受公益宣传片插播、广告时长变动、自办节目时长变动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才会偶尔导致客户端在自办节目时段自动录制部分电视剧片段和其他节目内容的情况。第二,从原告提供的电视剧片段看,电视剧播出多为几分钟时间,大多数为两三分钟,既不连贯也无法做到连续性点播、回放,更无法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进行点播、回放相关剧集,从客观上没有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便有片段播出情况,也属于广播权的体现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广播权在内的合法播放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作品著作权归属情况 作品《创业时代》原始著作权人:涉案作品片尾显示出品公司为浙江**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华策影业(天津)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公司为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文心优品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霍尔果斯橄榄影业有限公司、响想时代娱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镜天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宁波影视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作品《创业时代》转让或许可使用情况:2017年12月15日,霍尔果斯橄榄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创业时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点播影院放映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以独占专有形式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期限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28年10月12日,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7年12月15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创业时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以独占专有形式授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期限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28年10月12日,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1月2日,浙江**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将《创业时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以独占专有形式授予霍尔果斯橄榄影业有限公司,期限为永久,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1月2日,华策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表示其仅享有《创业时代》的署名权,并无其他权利。 2018年1月2日,北京文心优品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出具版权声明,表示其仅享有《创业时代》的署名权,并无其他权利。 2018年1月2日,响想时代娱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表示其仅享有《创业时代》的署名权,并无其他权利。 2018年1月2日,镜天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表示其仅享有《创业时代》的署名权,并无其他权利。 2018年1月2日,宁波影视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表示其仅享有《创业时代》的署名权,并无其他权利。 2018年6月11日,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表示其仅享有《创业时代》的署名权和上海东方卫视首轮播映权(仅限中国大陆地区),首轮播出后在上海地区内享有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含百视通IPTV数字回放和高清版权),并无其他权利。 以上事实,有片尾截图、《授权书》、公证书、《声明书》、《版权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94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至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6月2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保全专用**手机、iPhone及网络,在**手机的应用商店中搜索到涉案软件“乐事TV”并下载,显示“乐事TV”开发商为成都东方盛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涉案软件界面显示“乐事TV”平台经营者为巴视云科技有限公司;在iPhone端的AppStore中搜索到涉案软件“乐事TV”并下载,显示“乐事TV”供应商为乐山广播电视台,开发者为乐山巴视云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涉案软件界面显示成都东方盛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进入“乐事TV”软件后,点击首页的“电视-新闻综合”栏目,可以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公证书中的部分截图显示,播放内容涉及涉案作品第九集、第十一集、第十三集、第十五集,另有部分截图未显示具体集数。 原告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82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至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6月3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保全专用**手机、iPhone及网络,在**手机的应用商店中搜索到涉案软件“乐事TV”并下载,显示“乐事TV”开发商为成都东方盛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涉案软件界面显示“乐事TV”平台经营者为巴视云科技有限公司;在iPhone端的AppStore中搜索到涉案软件“乐事TV”并下载,显示“乐事TV”供应商为乐山广播电视台,开发者为乐山巴视云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涉案软件界面显示成都东方盛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进入“乐事TV”软件后,点击首页的“电视-新闻综合”栏目,可以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公证书中的部分截图显示,播放内容涉及涉案作品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三集、第二十五集、第二十七集、第二十九集,另有部分截图未显示具体集数。 原告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08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至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7月1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保全专用**手机、iPhone及网络,在**手机的应用商店中搜索到涉案软件“乐事TV”并下载,显示“乐事TV”开发商为成都东方盛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涉案软件界面显示“乐事TV”平台经营者为巴视云科技有限公司;在iPhone端的AppStore中搜索到涉案软件“乐事TV”并下载,显示“乐事TV”供应商为乐山广播电视台,开发者为乐山巴视云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涉案软件界面显示成都东方盛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进入“乐事TV”软件后,点击首页的“电视-新闻综合”栏目,可以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公证书中的部分截图显示,播放内容涉及涉案作品第三十七集、第三十九集、第四十一集、第四十三集,另有部分截图未显示具体集数。 被告东方盛行公司、巴视云公司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事实,并对此共同表示,无论基于二被告与乐山电视台于2018年4月签订的《协议》,还是“乐事TV”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情况,软件的所有人和直接使用人均是乐山电视台,被告东方盛行公司、巴视云公司在“乐事TV”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不负责具体播放内容的制作、审核、发布,二被告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被告乐山电视台不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事实,并对此表示,原告取证的时间段间隔过短,被告乐山电视台在此期间对涉案行为并不知情。在接到原告通知后,被告已及时关闭了回看功能。 涉案作品是因为技术问题导致被误录至回看内,且均为两三分钟的偶然性播放,不是对完整作品的播放。 原告主张,涉案软件在下载页面和软件内部均出现了三被告公司主体信息的明确标识。故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手机端、iPhone端的涉案软件与三被告均具有关联,是三被告以合作方式运营开发的软件。在此基础上,涉案软件提供侵权作品,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三、被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东方盛行公司、巴视云公司提交与乐山电视台签订的《新媒体合作框架协议》,显示乐山电视台委托被告东方盛行公司根据乐山电视台要求定制开发软件,软件名称为“乐事TV”。软件定制开发完成后,东方盛行公司享有软件著作权。乐山电视台享有“乐事TV”平台即构成此平台的软件和硬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东方盛行公司完成乐山电视台委托,并由乐山电视台验收合格后,乐山电视台以授权东方盛行公司全资子公司乐山巴视云科技有限公司5年广告经营权(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方式,支付本次平台制作费。被告东方盛行公司、巴视云公司负责“乐事TV”的新媒体运营、日常维护、软件升级等。投放于平台的一切节目、广告须经乐山电视台审查。二被告据此共同主张,在“乐事TV”的实际使用过程中,二被告并不负责具体播放内容的制作、审核、发布。正常来说,涉案软件的开发商、平台经营者等均应为乐山电视台。但由于涉案软件制作完成后,乐山电视台的相关资质仍在审核当中,为简化流程、加快涉案软件的上线时间,故将被告东方盛行公司、巴视云公司登记为涉案软件的开发商、平台经营者等。接到原告通知后,被告东方盛行公司、巴视云公司已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了更正和完善,目前涉案软件的开发商、平台经营者等均显示为乐山电视台。 被告乐山电视台提交其于2019年、2020年与四川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视剧节目购片合同,并据此主张,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广播权。但合同并未显示被告乐山电视台购买的电视剧中是否包含涉案作品,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被告乐山电视台提交乐山广播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据此主张,其对乐山广播电视台的节目频道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乐山电视台提交“乐事TV”回放节目单,显示原告取证时,“乐事TV”的回看功能提供于20时开始,20时09分结束的“***”栏目,其后接栏目为21时41分开始的“***”,并未将涉案作品安排至回看节目表中。被告乐山电视台提交乐山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节目安排播出表,显示原告取证时,于20时开始,20时09分结束的“***”栏目,其后接栏目为20时10分开始的“嘉州剧场一”,播放作品为《创业时代》。并据此主张,被告乐山电视台并无在“乐事TV”中提供涉案作品回看的计划,但因“乐事TV”是自动录制,当其他栏目、广告延迟或提前播放时,会导致涉案作品在非计划时段播放,并被“乐事TV”当做其他栏目加以录制,并最终出现在回看功能中,故被告乐山电视台并无侵权故意。 以上事实,有《新媒体合作框架协议》、电视剧节目购片合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乐事TV”回放节目单、乐山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节目安排播出表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情况 原告提交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作品在第25届上海电视节***奖入围“中国最佳电视剧”;在2019年8月入选“壮丽七十年、荧屏庆华诞”——“视听中国全球播映”活动主推篇目。涉案作品在***网站为VIP作品,播放第1、2集,需播放90秒以上片前广告,播放第3-54集则只有购买***会员的用户才能观看。并据此主张,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力大,具有极高经济价值,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尾截图及授权书等文件,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乐山电视台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观看服务,使用户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虽然其认为回看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但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回看服务,该项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部分涉案作品,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用户通过“乐事TV”即可在线观看部分涉案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已经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故被告乐山电视台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东方盛行公司、巴视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东方盛行公司仅负责涉案软件的制作与交付,巴视云公司仅负责涉案软件的日常运营及维护,并不参与具体播放内容的制作、审核、发布。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东方盛行公司开发涉案软件后,与被告巴视云公司共同参与涉案软件的新媒体运营、日常维护、软件升级等,可以认定二被告负责运营涉案软件;且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二被告均具有平台开发者、经营者身份,与乐山广电存在合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关闭了涉案作品的播放功能,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重复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公司未提交证据能够明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以及乐山电视台的侵权获利,考虑到侵权视频时长较短,内容未完整覆盖涉案作品,播放形式为回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授权许可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广播电视台、成都东方盛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巴视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乐山广播电视台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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