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16779号
原告:邹金全,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5818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邹金全与被告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7年12月3日至判决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嘉悦**三期二标项目模板制安作业,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木工,地点是重庆市嘉悦**三期二标项目工地,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2018年3月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圆盘锯切割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渝北空港医院治疗,被告代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三峡公司辩称,被告承接嘉悦**三期二标项目模板工程后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承包人***,2017年12月5日原告被***招聘到工地上工作,工作岗位是木工,其劳动报酬由***发放,工作内容由***安排,原告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由***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了重庆市两江新区嘉悦**三期二标项目模板工程,并将嘉悦**三期14号楼及15号楼的模板施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经***招聘到嘉悦**三期二标项目的工地上班,工作岗位为木工,按平方计算劳动报酬。2018年3月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圆盘锯切割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由***的合伙人将原告送至渝北空港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垫付。***与原告就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支付原告12950元。
2018年5月22日,邹金全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证明》(编号2018-839号),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邹金全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证明及收件回执》、《重庆农商行客户收款回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
被告提交《***手写情况说明》、《模板班组合同》、《模板施工劳务合同》。审理中,原告邹金全举示其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及电话录音(***与邹金全、**与邹金全)。被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为照片打印,原告未出示原件,且合同内容模糊不清,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其并不持有合同原件,认为合同原件由被告持有,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电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通话主体的身份为***及**。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及电话录音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陈述,其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嘉悦**三期14号楼及15号楼的模板施工劳务工程,叫原告来工地上做工,其安排原告的工作内容,与原告的报酬是按平方结算,***与原告就做工进行了结算,总计转账支付原告12950元。2018年3月1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叫**将其送至医院,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系***叫到工地上做木工,认可收到***支付的报酬12950元,认可医疗费由***垫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该《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而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邹金全受***的指派在工地上工作,其接受***的管理,并从***处获得劳动报酬。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三峡公司的职工,亦未证明原告的报酬由三峡公司发放,也未举证证明三峡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更无三峡公司发放的身份证件、招录记录、支付工资的凭证等证据证明三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关于确认其与三峡公司自2017年12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邹金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