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12民初2414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5818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孟礼,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凤城大厦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2206212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孟礼,第三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1136.72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241136.72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4日,***、孟礼作为三峡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乙方)与重庆灜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接灜丹大厦部分装修工程的《装修工程合同》。2010年6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富丽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三峡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但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后富丽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承包并组织完成全部施工,第三人并不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完工后,2010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共计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1136.72元,三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41136.72元未支付。2019年3月12日,***、孟礼作为三峡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是实际施工人,载明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情况,至今三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2019年10月11日,三峡公司向渝北区法院递交申请书,载明因第三人富丽公司的破产案件正在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2010年6月1日,以三峡公司为甲方,富丽公司为乙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渝北灜丹大厦裙楼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工程暂定总价327600元,结算方式:乙方完成该项工程总量的90%,可以拆脚手架时,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该项工程暂定总价80%的工程款,即262000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该工程实际收方结算总价的工程款100%,扣除前期付款,合同自动终止。本工程若涉及政府部门报批,报建手续均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甲方指派***为甲方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工程负责人***为乙方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末尾甲方处盖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项目代表***的签字,乙方处盖有富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项目代表***的签字。
2018年12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5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江北区建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申请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9年1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5破3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12月26日,本院根据江北区建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裁定受理富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担任富丽公司的管理人,履行管理人的各项职责……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第三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系与三峡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是:“裁定受理申请人江北区建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申请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有关本案当事人富丽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