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黔2631执恢1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7。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贵州省黎平八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黔东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2009年9月9日本院受理了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是367892.44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后为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当时的委托代理人是该公司黎平项目部项目经理***和黎平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经本院执行,双方在2010年6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尚欠272702.44元,由被执行人在2010年6月2日前付5万元,剩余222702.44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双方确认了债务金额和还款计划。
2010年5月8日***委托***领取案件款。2010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由于***因病去世,2010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2010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又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和***,2013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由于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黎平项目部是由***、***、***入股合伙而成,在***因病于2010年8月去世后,**、***、***、***之间因领取、分配案件款发生纠纷,到本院反应情况,阻止本院发放案件款。在2013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后,2013年3月6日本院组织**、***、***、***、***进行协调,在明确由***从案件款中领取自己的代理费后,余款由**领取后再次分配给***、***、***,案件款领取完毕。
同时查明:1、在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日达成协议后,***在2010年6月2日领取50000元,**在2010年12月16日领取50000元,2011年11月21日领取50000元,***在2012年4月16日领取50000元,**在2013年3月6日领取147310.44元,***在2013年3月6日领取36000。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共计领取383310.44元,比2010年6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时明确的债务金额272702.44元,多领取110608元。
2、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5日将名称变更为贵州省黎平八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3、经本院委托相关金融机构计算,从双方达成确认债务金额和还款计划协议之日起到最后领取两笔案件款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7610.98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6月2日达成协议明确了债务金额为272702.44元,在2013年3月6日领取最后的两笔案件款时,多领取110608元。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7610.98还多领取62997.02元。同时,除当事人对利息另有约定外,利息是依附于本金而产生,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没有对利息支付另有特别约定,因此,应当按通常的理解为利息依附于本金。申请执行人在多领取案件款110608元后又单独申请执行利息,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鲲
审判员牛盛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