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3852号
原告: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九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0672J。
法定代表人:田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5818X。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坪电力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坪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京平及被告三峡总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坪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材料备料款400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2009.77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18日,重庆星驰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协议条款》)。合同及协议约定,由星驰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变电站工程中平基、基础、主体、内外装修、水电安装、环境工程等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4000000元,总工期为120天(不含平基工程)。双方协议还约定除三大主材之外的其他材料由三峡总公司采购。合同签订后星驰公司于1999年2月(发票日期为1999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材料备料款”400000元。被告收取该“材料备料款”400000元后,由于项目缓建的原因,合同中止履行。星驰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该400000元“材料备料款”并未用于项目采购。目前项目已经停建(撤销项目),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原告认为该400000元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由于项目停缓建原因,被告完成了平基及围墙的部分施工。2001年6月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02175.19元,该工程款星驰公司通过转账和债权债务抵销方式与被告结清。1999年8月26日,星驰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驰公司将枣子岚垭变电站堡坎挡墙工程交被告进行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60000元,工期60天。该工程经双方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219291元,并以此金额进行了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项于1999年支付完毕。上述二项工程结算款共计521466.19元。
项目决定停建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销项转损失专项审计。2016年12月25日,重庆华太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大庆村ll0千伏输变电工程等项目销项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对被告施工的围墙部分、挡土墙部分、平基土石方部分的价款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为三项共计:439456.42元,比星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审减82009.77元。原告认为,星驰公司超付的该82009.77元工程款被告应予退还。
另,原星驰公司的股东为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和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2月,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将其持有的星驰公司股权转让给重庆渝能杨子电力有限公司。转让时,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能杨子电力有限公司对星驰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00年4月1日以前星驰公司的的债权由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享有,债务亦由该公司承担(本案争讼的债权属2000年4月1日前的债权)。2003年6月17日,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更名为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0日,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5月11日,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后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星驰公司经数次变更,现为重庆渝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2月31日,重庆渝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收取的400000元“材料备料款”及超付的82009.77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三峡总公司辩称,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起诉,而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过星驰公司支付的400000元材料备料款。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与星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星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金额是经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的,该合同并未约定需以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依据,重庆华太会计师事务所并非合同向对方,其审计结果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该项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联等证据主体均系星驰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注销、合并等证据材料仅能显示兴驰公司的变更历程,不是合同相对方星驰公司。原告提供的《关于重庆星驰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第五条规定需经三方签字、盖章才生效,而协议中仅有三方签字,并无盖章,被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称星驰公司的股东为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和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提供星驰公司企业信息及股东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18日,星驰公司(甲方)与三峡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乙方承包重庆渝中区枣子岚垭变电站工程,工程内容为平基、基础、主体、内外装修,水电安装等。合同价款为4000000元(按甲乙双方审定后的预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支付金额和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工程进度报告七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为按四川九五建安定额计价(含配装文件和市建委的调差文件以及市建委公布的市场建材参考价)对工程按乙方取费证标准计算后下浮3%(国家规定的五项内容不在下浮之内)。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十五天,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收到乙方竣工决算资料一月内,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为决算审查结束,竣工档案资料交齐半月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1998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三峡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峡总公司中标枣子岚垭110千伏安变电站综合楼项目,建设地址为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58号,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为5827平方米,中标造价为3200000元,定额工期为270天,中标工期为210天,开工时间为1998年12月26日,竣工时间为1999年7月25日。1998年12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出具渝中工商合鉴字(1998)第98160号《合同鉴证书》,载明:兹有星驰公司与三峡总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在渝中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此合同的订立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予以鉴证。同日,星驰公司向三峡总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三峡总公司进场施工,只完成了平基和围墙工程,之后三峡总公司撤场。2001年5月23日,星驰公司与三峡总公司就围墙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5588.5元。2001年6月7日,星驰公司与三峡总公司就平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6586.69元。星驰公司尚欠三峡总公司工程款152175.19元。2003年,三峡总公司、重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星驰公司尚欠三峡总公司枣子岚垭变电站工程款152175.19元予以抵消。
另查明,1999年8月26日,星驰公司(发包方)与三峡总公司(承包方)签订《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峡总公司承包枣子岚垭变电站堡坎挡墙,开工时间为1999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1999年10月31日。合同承包总造价260000元,如遇下列情况,承包价作相应调整:1、承包造价内经双方认可的暂估价;2、在合同工期内的政策性调整多发生的材料差价、工资、费率及其它费用变化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3、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经原批准主管机关批准的重大设计变更部份,按现行预算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审定后结算;4、基础超承包深度、数量按实计算。补充条款还约定,挡土墙总造价,双方按预算审定后,一次性包干,工程无变化的情况下,均不作调整。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峡总公司进场施工。1999年8月31日,星驰公司与三峡总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219291元。星驰公司分别于1999年9月3日、1999年10月25日向三峡总公司支付了枣子岚垭变电站档堵墙工程款100000元、119291元。
再查明,1997年11月,星驰公司成立,股东为重庆德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1999年4月9日。星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重庆鼎泰电力有限公司。2000年3月30日,星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重庆渝能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电力检修安装公司和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2001年8月29日,星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和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2日,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渝能扬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星驰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转让星驰公司股份,星驰公司2000年4月1日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负责清算,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02年12月25日,星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渝能扬子电力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0日,星驰公司更名为重庆渝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置业公司)。
另2003年6月17日,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更名为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5日,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月,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被杨家坪电力公司吸收合并。2016年5月11日,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2018年1月2日,渝能置业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三峡总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权利转让通知书》,载明:1998年8月18日,我公司(原星驰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条款。约定由我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变电站工程中平基、基础、主体、内外装修、水电安装、环境工程等施工项目发包给贵公司施工。1999年8月26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将枣子岚垭变电站堡坎挡墙工程交贵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已将上述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公司股东杨家坪电力公司,现特通知贵公司,由贵公司直接向杨家坪电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杨家坪电力公司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400000元材料款付款凭证、发票及支票存根,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为1999年1月13日,付款凭证和支票存根载明的时间为1999年2月12日,支票存根上有署名为“张大林”的签字,拟证明星驰公司向三峡总公司支付材料备料款400000元,由于项目停建,该款项三峡总公司未实际使用,故三峡总公司应当将该款项退还。三峡总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上的加盖是三峡总公司的公章,支票上“张大林”的签字是否是三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林所签需要进行核实,但是三峡总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材料备料款400000元;2.江北大庆村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等项目销项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受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委托,重庆华太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5日对枣子岚垭110千伏变电工程场地整治、挡土墙、围墙工程进行了销项转损失专项审计并出具报告,审计结论为项目施工可纳入销项转损失的金额为439456.42元,比原造价521466.19元审减82009.77元,所以三峡总公司应当退还工程款82009.77元。三峡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委托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三峡总公司与星驰公司签订的枣子岚垭变电站的建设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需要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该审计结果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杨家坪电力公司举示的400000元材料款付款凭证、发票、支票存根、江北大庆村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等项目销项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加以评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星驰公司与被告于1998年8月18日、1999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杨家坪电力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庭审查明,重庆城区电力实业总公司为星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后更名为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其在2016年1月被杨家坪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星驰公司在2003年10月10日更名为渝能置业公司,渝能置业公司在2018年1月2日向三峡总公司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将原星驰公司与三峡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条款、《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让给杨家坪电力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星驰公司已经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让给杨家坪电力公司,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杨家坪电力公司可以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星驰公司享受的权利,故杨家坪电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材料备料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400000元材料款付款凭证、发票及支票存根,拟证明星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材料款,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为1999年1月13日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付款凭证和支票存根载明的时间为1999年2月12日。本院认为,星驰公司虽然向被告开具了400000元材料款的支票,但该支票最终是否承兑,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并不能仅从付款凭证和支票存根中得以体现。该发票开具的时间早于付款凭证和支票存根,系被告先开具发票给星驰公司,星驰公司作为付款方再行支付款项,400000元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另,被告在完成了渝中区枣子岚垭变电站的围墙和平基工程后就撤场,星驰公司和被告在2001年5月23日、6月7日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2003年,星驰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上述工程款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也已经结清。但原告作为星驰公司的合同权利受让人在2018年1月4日才就上述合同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的权利。综上,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星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材料款,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材料备料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2009.7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江北大庆村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等项目销项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重庆华太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5日对枣子岚垭110千伏变电工程场地整治、挡土墙、围墙工程进行了销项转损失专项审计并出具报告,审计结论为项目施工可纳入销项转损失的金额为439456.42元,比原造价521466.19元审减82009.77元,所以被告应当退还工程款82009.77元。本院认为,星驰公司与被告已经在2001年完成了枣子岚垭变电站平基、围墙、堡坎挡墙的结算,并已经结清了工程款,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结算需要以国家审计为依据,该审计的委托方也并非合同中的任何一方,故原告现在主张以2016年的审计报告作为上述工程的结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作为星驰公司的合同权利受让人在2018年1月4日才就上述合同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2009.7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绍月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