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26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申请执行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西安恒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王健慧,女,1977年7月21日,汉族,户籍地址:西安市雁塔区,现暂住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杨华祎,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望计算机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恒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朗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启望计算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健慧、杨华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启望计算机公司称,申请人与恒朗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雁塔区法院作出了(2018)陕0113民初2491号判决书,恒朗网络公司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3210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但恒朗网络公司全部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恒朗网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王健慧和杨华祎为股东,王健慧应出资人民币55万元,杨华祎应出资人民币45万元,出资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但是,经申请人调查发现,王健慧与杨华祎均未出资到位,王健慧迄今只出资了15万元,杨华祎5万元,各自欠缴出资40万元。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王健慧、杨华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请求,申请执行人启望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恒朗网络公司2013年9月份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第三人王健慧辩称,是杨华祎2015年时请求其代持恒朗网络公司的股份,因此其只是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且已于2000年定居于北京,从2018年亦再没有返回西安,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未享有任何股东权益,杨华祎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益,故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王健慧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杨华祎在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启望计算机公司与被执行人恒朗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陕011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恒朗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启望计算机公司退还货款538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38700元为基数,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启望计算机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恒朗网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陕01民终321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启望计算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以(2019)陕0113执3900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恒朗网络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547900元、利息及迟延利息,均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启望计算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健慧、杨华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纳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恒朗网络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为王健慧、杨华祎二人,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55万元、45万元。其中,王健慧实缴注册资本15万元、杨华祎实缴注册资本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9月10日,余额交付期限均为2015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陕西悦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诚验字(2013)第D-089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9月10日,公司已收到股东第1期实缴出资20万元,其中王健慧实缴15万元,杨华祎实缴5万元。2013年10月30日,恒朗网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原章程中出资部分的内容修正为:王健慧认缴55万元,实缴55万元;杨华祎认缴45万元,实缴4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13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启望计算机公司主张第三人王健慧、杨华祎在各自未缴纳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恒朗网络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其中2013年10月30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股东王健慧、杨华祎对于各自认缴注册资本中余额未缴纳的部分已于2013年11月1日实缴到位。申请执行人启望计算机公司亦未提交第三人王健慧、杨华祎在此期限前后未实缴出资的相关证据,故申请执行人启望计算机公司的追加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晓彦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虎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