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4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兰颖,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瑞骍,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望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千帆公司要求启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启望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千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1.千帆公司没有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千帆公司对16台一体机设备、8台上传仪及8套软件的调试迟迟未完成,千帆公司未按要求提交工程资料,千帆公司提供的16台一体机设备,包含多维预警群发应急处置软件和服务器硬件本身,但千帆公司提供的软件所使用的操作系统为盗版系统,且其提供的警情群发仪软件也无法正常使用。千帆公司至今未对操作16台一体机设备、8台上传仪及8套软件的人员进行培训。2.一审法院未查清启望公司与千帆公司如何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经过审计,故案涉合同价款至今尚不确定,即使依照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的最终价款应为892700元,而非千帆公司起诉主张的1192700元。3.一审法院未查清启望公司和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价款数额。经计算,启望公司与最终用户的合同总价款应为4218000元,最终用户并未向启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剩余380900元工程款并未支付。(二)一审法院因启望公司无法举证经济损失而驳回启望公司要求千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千帆公司迟延完工,应依照案涉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判令启望公司向千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四)根据《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对于是否提供、何时提供、何时完工、何时验收案涉合同标的物的运输、安装、调试、工程资料、培训、验收、售后服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千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由启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千帆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竣工报告审核意见,李建义、吴海涛的签名及启望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系伪造,启望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
千帆公司答辩称:(一)启望公司2018年2月1日对案涉设备到货签收,最终用户杨凌公安局2018年2月26日确认安装,启望公司总包的三标段整体项目于2019年12月10日验收通过,杨凌公安局基于项目验收通过的事实,已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6月2日和11月4日向启望公司支付项目合同款共计3837100元。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启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千帆公司支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千帆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启望公司上诉理由与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无关。1.千帆公司在涉案承揽工程中主要义务为交付设备、完成安装、实现最终客户验收通过。千帆公司已于2018年3月15日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安装调试义务,启望公司称千帆公司对涉案设备的调试迟迟无法完成与事实不符。2.涉案项目目前仍可正常使用,且2019年12月10日最终用户杨凌公安局已进行整体验收合格,且向启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提出工程资料整改意见。启望公司上诉称千帆公司未按要求提交工程资料导致产品当前不能正常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启望公司认可最终用户已于2019年12月10日对三标段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在三标段项目验收通过后是否存在系统更新换代、重装与千帆公司的交付内容无关。启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盗版操作系统是千帆公司设备上的系统且是千帆公司安装的操作系统。4.培训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更不是启望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该上诉主张与本诉及反诉请求无关。千帆公司已对相关公安局及派出所操作人员进行了个别培训和系统培训。启望公司上诉称千帆公司至今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启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启望公司至今未向千帆公司支付分文合同款,应立即向千帆公司支付合同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存在调整违约金的问题。2.一审法院对涉案项目款结算方式认定正确。涉案合同采取固定总价,涉案项目不存在后期工程审计,更不存在分包工程价格被审计核减,故根据合同约定启望公司应向千帆公司支付工程款1192700元。双方2018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的合同,因条件不成就,故不产生扣减30万元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启望公司要求扣减千帆公司30万元工程款,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违背,且显失公平。3.关于国家税率政策调整一节,本案不存在千帆公司转嫁损失给启望公司的事实。启望公司一直推脱付款,千帆公司才未给启望公司开具发票,且税务问题属于行政范畴,与民事诉讼案件无关。(四)一审法院驳回启望公司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千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向启望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千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六)千帆公司一审提供的竣工报告审核意见,是启望公司提供给杨凌公安局的工程资料,千帆公司从杨凌公安局取得,该证据仅是为了证明吴海涛是启望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望公司向千帆公司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192700元;2.启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12月1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67天为159225.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用由启望公司承担。
启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千帆公司向启望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6808元;2.反诉费用由千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4日,启望公司中标杨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采购项目三标段(以下简称“杨凌视频监控项目三标段”),中标金额为3570000元。2018年1月15日,千帆公司(乙方)与启望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就启望公司所中标的杨凌视频监控项目三标段中的部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千帆公司,分包项目具体包括警情识别放大管理服务器(警情图片存储服务器)8台,单价为44500元,总价为356000元;警情选择上传仪8台,单价为35000元,总价为280000元;警情信息群发与接收器8台,单价为49500元,总价为396000元;警情群发仪软件8台,单价为50000元,总价为400000元。工程总工期30个工作日(其中到货期10个工作日,施工期20个工作日)。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单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分包的工程项目,由乙方承担货物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工程资料、售后服务等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各项事宜。甲方收取乙方合同总价10%的管理费,即14.32万元。收取时间为甲方在第一次支付乙方分包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合同第七条约定,1.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143.2万元;根据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在第一次支付乙方分包工程合同款时要扣除甲方收取乙方分包工程管理费14.32万元,再扣除甲方给最终用户开票的税款2.45万元,最终第一次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分包工程项目合同款为119.27万元,支付时间为最终用户将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工程款后,甲方须2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剩余分包工程项目合同款7.16万元,自最终用户整体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满壹年后,最终用户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甲方后,甲方须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乙方可随同甲方一起在最终用户处办理收款,最终用户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甲方后,甲方须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若此分包工程价格被审计核减,甲乙双方必须以审计核减价格为准,重新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在最终用户工程款到甲方后,甲方不按照与乙方签订的付款合同付款,每延期1天,甲方支付乙方延期款金额0.5‰的违约金。在2018年1月26日,千帆公司与启望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甲方与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局关于杨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采购项目三标段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变更增加金额超过财政规定,超出部分需最终用户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局重新立项申请资金,因此千帆公司与启望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时确定的第一次付款额为119.27万元的基础上再扣除300000元,即:最终在第一次付款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分包工程项目合同款为89.27万元,支付时间为最终用户将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工程款后,甲方须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018年2月26日,千帆公司对警情识别放大管理服务器、警情选择上传仪、警情信息群发与接收器、警情群发仪软件进行安装。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于2018年2月14日向启望公司支付项目款350000元,2019年12月19日支付项目款1480000元,2020年6月2日支付项目款300000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项目款1707100元,以上共计38371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合同》、项目设备安装单、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千帆公司与启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启望公司辩称2019年12月10日千帆公司才将设备调试完成通过验收,逾期638天,给启望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启望公司未提供任何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且千帆公司已于2018年2月26日对设备进行安装,并未超过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同时,杨凌视频监控项目三标段全部项目通过验收后,业主方已于2020年11月4日向启望公司支付完杨凌视频监控项目三标段全部款项,启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千帆公司支付相关合同价款。因启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方扣除其款项的证据,基于公平考虑,启望公司亦不应扣除千帆公司30万元,故对千帆公司要求启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9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补充合同约定启望公司收到最终用户工程款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千帆公司,故利息应自2020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关于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千帆公司要求启望公司支付诉责险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启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9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27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西安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启望公司承担。因千帆公司已预交,故启望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千帆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启望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千帆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完工的违约情形;(二)启望公司向千帆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应否扣减30万元。
关于千帆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完工的违约情形一节,根据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期30个工作日,该30个工作日应为千帆公司运输到货期和安装、调试的施工期,不应包含最终用户的验收、提供工程资料、培训和千帆公司的售后服务等。双方均认可案涉千帆公司的工作日自2018年2月1日起算,经计算,30个工作日应截止2018年3月20日止。而启望公司2018年2月1日对案涉设备到货签收,最终客户杨凌公安局于2018年2月26日确认安装,2018年3月15日已经调试完毕。故千帆公司不存在迟延完工之违约情形。因千帆公司不存在迟延完工,故启望公司反诉主张的迟延完工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30万元是否应予扣减一节。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千帆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启望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的结算是否全部履行完毕无关。千帆公司诉请主张的款项1192700元,是根据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第1.1中约定的第一笔合同款项。根据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1.1之约定,启望公司支付第一次合同款1192700元的支付时间为最终用户将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启望公司收到最终用户工程款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0日验收通过,最终用户杨凌公安局已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6月2日和11月4日分别向启望公司支付项目合同款共计3837100元。故本案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且启望公司二审亦承认千帆公司主张的第一笔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涉案合同千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且质保期已满。启望公司与其业主方即杨凌公安局签订的《补充合同》与千帆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启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审计且涉案合同价款经审计被核减之情形。结合千帆公司本案诉请,启望公司应向千帆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价款1192700元。启望公司至今未向千帆公司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启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千帆公司支付合同款11927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启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7元,由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