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062号
原告:北京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郎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权友,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娟,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尚公司”)与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权友、李利娟,被告启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亮、杨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尚公司诉称,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销售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核心交换机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79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签署时被告预付20%货款,收到货验收完毕付10%,剩余尾款在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应以不能履行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被告支付了20%的预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验收完毕后支付了10%的货款,剩余尾款553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8722.2元;3、要求被告承担调试费用100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望公司辩称,1、《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预付20%,甲方收货验收付10%,剩下的3个月账期。”可见,《销售合同》是预付20%货款后,剩余80%的货款待供货并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的合同。即在剩余80%货款支付问题上,是原告先履行供应合格产品的债务后,被告才应当履行支付80%货款的债务。对于应当预付的20%货款被告早已支付,另还主动支付了约30%的货款,至于余款未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销售合同》第4条第三款约定:“验收:到货签收,待安装调试能正常使用时验收合格,且乙方应提供确保项目设备验收的相关检测报告等。”但是在原告履行本合同义务时,至今给被告未提供完整的产品“相关检测报告”,导致验收难以完成。《销售合同》约定的供应产品内容为网络运维管理系统及配套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等平台相关软件,原告提供的网络运维管理系统无法安装在服务器上,导致该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另,原告提供的103项产品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要求,2项产品在华为官方网站上查不到质保记录,属于无保产品。在原告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供应合格产品的情况下,被告根据《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支付货款与供货的债务履行顺序,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销售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核心交换机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790000元。在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甲方预付20%,甲方收到货验收付10%,剩下的3个月账期,原厂质保叁年;在交付验收约定“验收:到货签收,待安装调试能正常使用时验收合格且乙方应提供确保项目设备验收的相关检测报告等,如乙方所供设备的技术参数和性能于原投标产品技术参数和性能不同,或者不满足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如数退还甲方货款。甲方办理退货”。五、质量保证约定,“保修及维修日期、标准:符合厂家标准。自购买之日起原厂质保期三年”。在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货物总金额的万分之六/日计算”。
合同签订后, 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000元及完成20%的预付款的义务。2020年6月1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德邦物流向被告完成交货义务(但不包括网络运维管理系统)。被告验收完毕后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了10%的货款即79000元。2021年3月4日和2021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5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产品,部分未达到质保三年的服务约定,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同时承认采购商品已经安装使用。
再查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调试费用。经查,原告与被告员工就调试费用通过微信聊天进行商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德邦物流快递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给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是设备调试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因《销售合同》涉及的商品被告已经签收,且已投入使用。同时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10%,被告已经履行该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403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被告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产品已投入使用,且未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维修更换等义务,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但此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未在约定供货期间内提供“网络运维管理系统”等货物,经双方核实,该项产品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交付至被告。同时提供产品存在部分质保期限不符合约定。截止庭审时,亦未向本院提供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弥补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调试费用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原告不能单方以对被告工作人员提出调试费用,就认为被告予以接受,同时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4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原告承担2350元,被告承担734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勇锋
二〇二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晓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