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267号 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西安启望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与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望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青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望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青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14205.6元;2、判令启望公司支付中青旅公司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21年12月20日前为349344.88元;2021年12月21日之后,以1114205.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对启望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启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6日中青旅公司与启望公司就**戒毒-陕西省戒毒系统所信息化建设-2项目签订了《合同》,后于2020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中青旅公司向启望公司提供网络设备,启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次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定金,剩余合同总价的70%于货到90天内付清,如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作为启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中青旅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启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项目已执行完毕,中青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移交,到达合同验收要求且无瑕疵,但启望公司、***经中青旅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且未向中青旅公司说明理由。因本案启望公司、***的拖欠行为给中青旅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和资金占用成本。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望公司、***辩称,对中青旅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中青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16日,启望公司(甲方、买方)与中青旅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汉中戒毒所信息化建设一期、二期所有宇视生产的设备,总合同价格2706008元,关于货款支付,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次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811802.4元整)的定金,剩余合同总价的70%(1894205.6元整)货到90天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每逾一天必须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5日,***向中青旅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中青旅公司:关于启望公司须向贵公司赊购贵公司经营的相关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如宇视等软硬件产品)。本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人,为增加该公司的信用能力,自愿为该公司向贵公司的所有采购(包括历史上已经发生但未结清的和未来的所有采购行为)提供个人担保,具体如下:1.一旦被担保人没有按协议付款,本人愿意立即代替被担保人向贵公司清偿。2、本项担保的具体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四年。”该担保书同时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该担保书后附***户口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2020年5月6日,启望公司(买方)与中青旅公司(卖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对合同货物进行了增减,增减后合同总价不变。 2020年1月,中青旅公司陆续向启望公司发货,2020年5月15日,启望公司签收最后一批货物。 2020年7月9日,中青旅公司向启望公司发送催款函,函中主要载明:“关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号为:XA191217MY13的合同,总价为2706008元,我司按合同早已履约完毕,而贵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货款,截止今日贵司仍欠货款1894205.60元尚未支付,超期时间已达87天,根据合同约定贵司最低应付欠款利息:82398元,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鉴于双方的合作前景,现特致函贵公司,请于2020年7月20日之前将拖欠货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如贵司仍不能按期支付,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追索欠款及利息,并且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为保证我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贵公司责任进一步加重,我司诚望责公司重视,并积极的展行付款义务”。 2020年,启望公司曾向中青旅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函中主要载明:“兹有我公司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办公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芙蓉西路华侨城108坊A32栋,截至2020年11月15日我公司欠贵司货款1794205.60元,以货物签收单为据。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1794205.60元,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欠款总额20%即人民币358841.12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总额80%即人民币1435364.48元”。 启望公司向中青旅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1月6日支付811802.40元,2020年7月17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2021年3月29日支付10万元,2021年6月23日支付8万元,2021年7月29日支付5万元,2021年8月27日支付5万元,2021年9月13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0月28日支付5万元,共支付1591802.40元,此后未再付款。 中青旅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其主张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区间如下:1.以8118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6日;2.以16942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2月10日;3.以16442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4.以15442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5.以14442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29日;6.以13642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23日;7.以13142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29日;8.以12642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27日;9.以11642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9月13日;10.以11142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2月20日;11.以11142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担保书、付款计划、催款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青旅公司与启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青旅公司已经依约足额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启望公司应于货到90日内即2020年8月1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706008元,现启望公司仅向中青旅公司支付货款1591802.40元,启望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青旅公司主张启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1420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青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启望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本院酌减。鉴于中青旅公司并未提交启望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启望公司的过错程度、中青旅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为:截止至2021年12月20日为139046.66元;2021年12月21日之后,以1114205.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中青旅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中签字确认,对启望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启望公司违约,故本院对中青旅公司主张***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4205.6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12月20日为139046.66元;2021年12月21日之后,以1114205.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对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2元(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西安启望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