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科技园区鑫龙科技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东方明珠电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03执28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
负责人:吴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柏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知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东方明珠电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8261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11幢11号004幢3-1。
法定代表人:胡文香。
被执行人:宁波市科技园区鑫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8106-3,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218室。
法定代表人:夏良。
被执行人:夏良,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周艳,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东方明珠电工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鑫龙科技有限公司、夏良、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129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东方明珠电工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鑫龙科技有限公司、夏良、周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4757379.34元。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东方明珠电工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鑫龙科技有限公司、夏良、周艳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
1.发现被执行人夏良有银行开户,本院已扣划存款余额47213.90元。
2.被执行人宁波东方明珠电工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鑫龙科技有限公司、夏良、周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47213.90元。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东方明珠电工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鑫龙科技有限公司、夏良、周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庄春梅
执 行 员 杨晨炯
执 行 员 任剑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俊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