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凤阳县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3832号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

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139141798。

法定代表人:田好天。

被告:凤阳县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0368L。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

被告:田好天,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企业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田星光,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田好天侄子。

被告:刘洪梅,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田好天妻子。

被告:王金华,女,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企业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建筑公司)、凤阳县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房地产公司)、田好天、田星光、刘洪梅、王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皇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好天(被告)、皇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星光、刘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皇城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止,自2021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5月17日,已付利息188666.66元,尚拖欠利息111866.89元);2.凤阳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皇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位于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北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凤字第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凤国用(2007)第347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田好天、田星光、刘洪梅、王金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皇城建筑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凤阳农商行新城支行借款4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期间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7.8%。皇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北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凤字第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凤国用(2007)第347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债权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田好天、田星光、刘洪梅、王金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届满后,皇城建筑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代偿义务。凤阳农商行信贷系统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28日从被告贷款账户扣收利息九笔,合计188666.66元。目前尚拖欠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皇城建筑公司、皇城房地产公司、田好天、王金华辩称,对凤阳农商行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在还款时能减免利息。

田星光、刘洪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凤阳农商行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皇城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皇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与田好天、田星光、刘洪梅、王金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已生效。皇城建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田好天等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皇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物的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故凤阳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仅在4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超出400万元的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凤阳农商行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止,自2021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已付利息188666.66元从中予以扣除);

二、如被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凤阳县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北侧的房产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凤字第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凤国用(2007)第347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4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田好天、田星光、刘洪梅、王金华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5元,减半收取19847.5元,由被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凤阳县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好天、田星光、刘洪梅、王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乐乐

书 记 员  杨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