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6民初818号
原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好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建安公司)与被告***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利、被告凤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凤仪公司将所欠工程款和保证金305万元支付给皇城建安公司;2.要求凤仪公司将违约金30万元支付给皇城建安公司;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凤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皇城建安公司和凤仪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仪国际花园二期工程9#、10#、15#、16#、17#楼;2.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土建工程施工,水电安装(不含电梯消防工程);3.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地下室工程另计;4.开工日期2014年12月5日;5.工程质量标准合格;6.合同价款壹仟肆佰贰拾捌万零贰佰陆拾元。同时,在通用条款中还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在专用条款中双方对补充条款进行了11项详细约定,其中第4项付款方式为:1.商铺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一周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满2年后无息支付所余质保金;第6项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清保证金,商铺主体封顶后退保证金的三分之一,住宅结构完成一半后退保证金的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一保证金待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不计息返还。合同生效后,皇城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完工。时至2020年10月22日,皇城建安公司、凤仪公司进行结算,凤仪公司在已付清大部分工程款后,对余下工程款及保证金达成还款协议:一、乙方(即皇城建安公司)承包甲方(即凤仪公司)“凤仪花园”部分工程,经过双方认可,目前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05万。二、1.2021年2月10日前付款80万;2.2021年6月20日前付款120万;3.2021年12月20日付余下105万。三、甲方愿拿出凤仪花园15#103号商铺,面积242.35平方米,作为付款履约担保,如甲方不能如期按计划还款,乙方有权处置该商铺,并按90万价值抵偿上述欠款,甲方无权处置销售该商铺。四、甲方按计划付清最后一笔欠款后,上述商铺担保自动解除。五、该协议达成后,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办理所承包工程的竣工及备案相关手续。六、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协议生效后,凤仪公司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皇城建安公司找凤仪公司进行催要,凤仪公司不愿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并叫皇城建安公司起诉处理。
凤仪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建设无异议,结合双方2020年10月22日协议书,对工程款抵押房屋的价值无异议,但对第六条违约金的约定认为过高,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违约金的约定只能以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认定,没有实际损失,只能按照正常的借款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借贷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年期LPR)。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凤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皇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仪国际花园二期工程9#、10#、15#、16#、17#楼,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土建工程施工、水电安装(不含电梯、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地下室工程另计,合同价款约壹仟肆佰贰拾捌万零贰佰陆拾元(¥14,280,260元)。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两份、竣工图纸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决算后15日内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所剩工程款。
2020年10月22日,凤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皇城建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包甲方“凤仪花园”部分工程,经过双方认可,目前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05万。二、所欠305万工程款甲方承诺按以下时间进行还款:1.2021年2月10日前付款80万;2.2021年6月20日前付款120万;3.2021年12月20日付余下105万。三、甲方愿拿出凤仪花园15#103号商铺,面积242.35平方米,作为付款履约担保,如甲方不能如期按计划还款,乙方有权处置该商铺,并按90万价值抵偿上述欠款,甲方无权处置销售该商铺。四、甲方按计划付清最后一笔欠款后,上述商铺担保自动解除。五、该协议达成后,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办理所承包工程的竣工及备案相关手续。六、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欠款到期后,凤仪公司支付给了皇城建安公司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凤仪公司与皇城建安公司达成欠款还款协议书后,仅支付了10万元,未全面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凤仪公司应支付皇城建安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295万元。关于皇城建安公司要求凤仪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节。凤仪公司虽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凤仪公司自2021年2月10日起即存在违约,至今已一年多时间,故其该节辩称理由不足以推翻双方对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的约定,对皇城建安公司的该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95万元;
二、被告***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减半收取1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00元,由原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元,被告***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绘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皇城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皇城建安公司、凤仪公司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凤仪公司将涉案工程凤阳县凤仪国际花园二期工程9、10、15、16、17号楼工程发包给皇城建安公司进行包工包料,按期完工交付凤仪公司验收合格。
3.照片一组。证明皇城建安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承建的9、10、15、16、17号楼工程竣工经凤仪公司验收已经出售给居民进行居住使用。
4.协议书一份。证明凤仪公司欠皇城建安公司工程尾款及保证金305万,并约定了2021年2月20日前付80万,2021年6月20日前付120万,2021年12月20日前付105万,凤仪公司同意拿凤仪花园15号楼103号商铺面积242.35平方米,作为付款履行担保,双方约定价值是9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这一块并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
5.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皇城建安公司交纳了涉案八套房子的保全费5000元,要求凤仪公司承担。
二、凤仪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