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7民初1号
原告:***发建材部,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城东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杜玉兰,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明(系杜玉兰丈夫),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海关路汽摩城2幢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成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雷天才,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原住普洱市孟连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发建材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云0827民初63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云08民终23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2021年1月21日,原告***发建材部申请追加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雷天才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依法追加被告金塔公司、雷天才。2021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被告***、金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天才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雷天才在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天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欠***发建材部钢材款人民币205580元(大写:贰拾万零伍仟伍佰捌拾元整);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被告***在***发建材部购买钢材,在2019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人民币205580元。约定在2019年10月30日付清所有钢材款项,但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后该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由于被告不支付钢材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追加被告金塔公司和雷天才作为被告的事实及理由:自2018年年底开始,***到申请人处购买钢材用于“瑞祥金座”工程,截止2019年9月23日,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欠付的钢材款为205580元。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向孟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钢材款205580元,一审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条》,有***本人的确认签字,单据的购货单位处又涉及“雷天才”,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应对“是否为雷天才出具结算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交易、既往的钢材交易记录等情况作进一步核实”,故雷天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外,***购买的钢材均用于“瑞祥金座工程”,该工程的承包方是金塔公司,已付60万元的钢材款也均是由金塔公司支付,金塔公司是钢材的最终受益人。申请人有理由认为,金塔公司系钢材的共同买受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明确法律责任,依法追加金塔公司和雷天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当庭辩称,对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1.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经过篡改的;2.我是给雷天才和金塔公司打工的,只是工地上的收货人,欠款应由雷天才承担。还有钢材预算是80万左右,数量在200吨以内,所以根据这个情况我们钱已经付清了,金塔公司提供的付款单据可以看出,2019年1月29日付款20万,2019年4月4日付款40万元,2019年6月4日付款21万元。
被告金塔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发建材部诉状,该买卖合同纠纷与金塔公司无关,金塔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原告是金塔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长期合作钢筋供应商,金塔公司工程项目钢筋有50%以上是原告卖给项目负责人的。原告在买卖钢材时明确清楚雷天才是“瑞祥金座”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原告明确清楚材料款支付是由项目负责人同意支付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证明单》表明购货单位为“雷天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销售的材料是原告与雷天才之间,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他们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同义务以外的金塔公司;2.根据原告诉状表明,原告与***2019年9月30日结“瑞祥金座”雷天才与原告的账并约定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所欠材料款。原告在之后的时间直至原告与***买卖纠纷案二审结束并未告知金塔公司“瑞祥金座”工程钢筋款未付清。充分体现了原告与雷天才或***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和他们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与金塔公司无关。2020年1月20日雷天才同意支付***水泥、钢材款282288元支付“瑞祥金座”工人工资447000元等款项(民事证据第三组)。我公司对“瑞祥金座”工程与雷天才账务已结清;3.证据一证明该钢筋款未用于“瑞祥金座”工程。根据我方调查,雷天才承建“瑞祥金座”工程期间同期承包施工的工程较多,有孟连县一中路口一幢私人综合楼、孟连县集贸市场内孙小华加层工程、孟连县娜允村三组陈长华住宅楼等工程。瑞祥金座工程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每平米钢筋含量约60KG,工程使用的钢筋约180-190吨,按市场价算约80万元,我公司的账面上雷天才在该工程已支付钢筋款共计81万元整,不含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水泥钢材款282288元;4.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与其相关的交易行为基于金塔公司的委托,且原告与雷天才买卖合同结算按法理应该由雷天才与原告结算,不应该是***与原告结算。根据一审***提供《诉讼证据清单第3、第4组证据清单》证明,***只是瑞祥金座工程收料员,金塔公司没有委托和明示***与原告购买“瑞祥金座”工程钢筋,结算雷天才或瑞祥金座工程材料款不符合常规。2019年2月2日雷天才“欠条”证明“瑞祥金座”工程所用钢筋结算是原告与雷天才之间结算的,我方对该纠纷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付款证明单)》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质疑。综上所述,金塔公司对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雷天才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发建材部提交的,证据1.《欠条》,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然是自己签名的,但是内容被篡改过,《欠条》主文中的“***”和“欠款人”六个字是后来添加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金塔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工程是雷天才实际承包,《欠条》却是***出具,不予认可;该证据,***认可其中的金额和签名,本院对该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被告***提交的《秦昌明开的购买材料清单》来看,《秦昌明开的购买材料清单》(2019年3月22日开具)已经注明购货单位为雷天才,***在证明人处签字,《欠条》内容的开头部分亦注明“雷天才”字样,购货单位为雷天才而欠款人为***,原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仅凭《欠条》无法证实***为购买人事实;2.《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经质证,被告***、金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60万元是雷天才同意才支付,是代雷天才支付的。该证据能证实金塔公司向***发建材部支付过款项60万元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向***发建材部购买钢材事实;3.《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款与***发建材部没有关系,该款是雷天才支付给自己用于支付门窗、水电、栏杆、水泥等的款项。金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款是经雷天才同意支付,且是代雷天才支付。该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实金塔公司向***支付过282288元款项事实;4.《金塔公司与普洱瑞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经质证,被告***、金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和自己没有关系,金塔公司认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雷天才,工程款和材料都是雷天才购买和支付,该证据能证实金塔公司是“孟连瑞祥金座”承包人事实;5.《金塔公司材料款支出审批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金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少了一份21万元的凭证,金塔公司认为款项都是代雷天才支付,公司是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工程实施负责人是雷天才。该证据能证实向***发建材部支付的款项是经金塔公司领导审批后支付的事实。
***提交的证据,1.《欠条》(雷天才出具),经质证,***发建材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雷天才未出庭,且钢材是***购买,***发建材部从未收到过该《欠条》。金塔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欠条出具人雷天才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证明》,经质证,***发建材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且与***是工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发建材部也只负责出售钢材,至于钢材用于何处,真正施工方是谁,***发建材部在交易时并不清楚;金塔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向证明出具人进行调查核实,与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内容一致,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欠条》(***出具),经质证,***发建材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欠条》存在篡改,至于《欠条》上的“雷天才”三个字是何时写上去的,没有注意到。金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购货人为雷天才。对该证据的认证与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条》一致;4.《秦昌明开的购买材料清单》,经质证,***发建材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单据上的“购货单位”后书写的“雷天才”三字不认可,认为钢材是***亲自到店购买,钢材数量多时是***发建材部送货到工地,***发建材部在购货单据上写明钢材数量、名称、单价后交***在欠款人后签字,其中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材料单可以证实***是在欠款人处签字。购买钢材少时,被告电话沟通,然后被告找工人来店里自取,取材料的人都是在领料人处签字,从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3日的材料清单可以证实,且***提交的并非完整的清单。金塔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发建材部开具后交***签字形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经质证,***发建材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金塔公司支付给***282288元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但***支付出去款项时间是2019年6月之前,且大额款项支付没有具体的支付凭证,无法核实是否支付及何时支付问题。金塔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中《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收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6.《证明》(李娜体)出具,经质证,***发建材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金塔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出具人未作为证人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金塔公司提交的证据,1.《瑞祥金座施工协议书》,经质证,***发建材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使用钢材80万元左右。***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钢材用量;2.《金塔公司材料款支出凭证》(含3份收款收据),经质证,***发建材部对收款人为杜玉兰的2份支出凭证无异议,但对收款人为陈文珍的支出凭证不认可。***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均为银行转账支票和收款人出具的《收据》组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金塔公司材料款支出凭证》,经质证,***发建材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中收款人为***的支票、收据明确了***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金塔公司向***支付了材料款282288元,***出具的《收据》注明该款为水泥款、钢材款,证明***在收到款项后没有向***发建材部支付。另外该证据可以看出“瑞祥金座”的材料款、工人工资都是由金塔公司审批后支付的,金塔公司是该工程施工方及控制人,并非雷天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金塔公司支付的282288元是公司支付的零星款项,是帮雷天才汇总支付的,只知道已经付款600000元,对于支付210000元不知情。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欠条》(雷天才出具),经质证,***发建材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雷天才未出庭,且钢材是***购买,***发建材部从未收到过该《欠条》。金塔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欠条出具人雷天才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提交的《证明》出具人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调查笔录》三份,经质证,原告***发建材部对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金塔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系向知情的证人所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实***系雷天才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被告金塔公司与孟连瑞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金塔公司承包建设“孟连瑞祥金座”工程。被告雷天才作为“孟连瑞祥金座”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材料购买和施工,但金塔公司和雷天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雷天才聘请***在工程项目中进行管理和接收建筑材料,工程所使用钢材由***发建材部供货,但买卖钢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金塔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4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发建材部支付钢材款600000元。2019年9月23日,***向***发建材部出具《欠条》,载明欠秦昌明钢材款20558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发建材部认为被告***向其购买钢材,应支付钢材欠款205580元,而购货单上涉及“雷天才”,且***购买的钢材用于金塔公司的“孟连瑞祥金座”工程,金塔公司是已付钢材款的支付人,且是钢材的受益人,故雷天才和金塔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认为其是受雷天才聘请的管理人员,是代表雷天才签字出具的《欠条》,钢材款应由雷天才支付。
另查明,秦昌明与***发建材部经营者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与***发建材部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问题,一、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欠秦昌明钢材款,但鉴于秦昌明与原告经营者为夫妻关系,且被告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认定原告***发建材部为钢材出售方。被告***提交的《秦昌明开的购买材料清单》,***发建材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仅对材料清单上的“购货单位”后书写的“雷天才”三字不认可,***发建材部作为该材料清单的开具人,认为该材料清单购货单位中“雷天才”字样为后来添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发建材部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为***签名的《欠条》,该欠条内容的开头部分亦注明“雷天才”字样,《秦昌明开的购买材料清单》(2019年3月22日开具)已经注明购货单位为雷天才,***在证明人处签字,综合两份证据,购货单位为雷天才,而《欠条》上既注明有“雷天才”字样,又写欠款人***,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是雷天才聘请的管理人员,且在《欠条》上已经注明了“雷天才”字样,其接收材料的行为和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雷天才,故本院认定钢材买受人实为雷天才,其主张雷天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是***与其进行协商购买钢材,***是合同相对方,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发建材部主张金塔公司为钢材的实际买受人,但在庭审调查中陈述是***与其商谈的购买钢材事宜,而***陈述与金塔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金塔公司员工或受金塔公司委托与其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出具的《欠条》对金塔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发建材部主张由金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发建材部所出售的钢材用于了金塔公司承建的“孟连瑞祥金座”工程,而雷天才系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受雷天才聘请到该工程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确认“孟连瑞祥金座”工程中钢材均为向原告***发建材部购买,对出具的《欠条》中涉及的尚欠钢材款205580元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发建材部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天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天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发建材部钢材款205580元;
二、驳回原告***发建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被告雷天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吕天海
审 判 员 陈 琨
人民陪审员 饶明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邦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