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827民初421号
原告:***,女,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无业,住孟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连金塔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海关路汽摩城2幢205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粮农,住孟连县。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澜沧县。
原告***与被告孟连金塔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塔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5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后互相认识。在双方熟悉后,***提出赊欠建筑材料款,并口头与原告约定该建筑材料用于所施工的孟连县勐马镇贺安村芒那德小组扶贫安居房工程,在春节前全部付清。随后,原告将水泥、防盗门等建筑材料赊欠给被告***。2016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在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还尚欠原告65285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被告***没有结算支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拒付材料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该材料用于金塔公司所承建施工的工地,被告金塔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和受益人,且具有层层分包的违法行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金塔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其没有欠原告欠款,原告没有权利起诉,并且到原告那里拿材料其没有签过字。
杨长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杨长贵在承建孟连县勐马镇****那得小组安居房工程期间,先后向***赊欠建筑材料,同年8月28日经结算,***尚欠***建筑材料款65285元。2016年12月4日,杨长贵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由于杨长贵未付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扣除***与普洱万力建筑有限公司和***达成协议的4万元,***尚欠***建筑材料款25285元。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连带支付建筑材料款25285元的问题。本案中,***向***赊欠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约定供货已履行义务,杨长贵未按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金塔公司和***是否应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承建的孟连县勐马镇****那得小组安居房工程是***挂靠金塔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但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与***,金塔公司和***即未授权或委托***向***赊欠建筑材料,也未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金塔公司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金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52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