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雅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4执异15号
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保全人:西安西雅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林耀,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立案审查的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其公司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账号:610************)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属冻结不当,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申请保全人西安西雅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审理,案件审理期间,西安西雅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陕0114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195268.62元的财产。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含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账号:61************)。异议人认为,本院对上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冻结不当,依法应予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西安西雅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公园道一号10号、13号、15号、17号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西安西雅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陕0114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195268.62元的财产,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含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账号为610************账户。经查,上述账户名称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性质:锦都鑫苑8#、9#楼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4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阎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专用账户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在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账号为610************的账户,后经查实,该账户系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都鑫苑8#、9#楼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与双方诉讼争议项目(西安市阎良区公园道一号10号、13号、15号、17号住宅楼项目)并非同一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对上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确有不当,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成立;
解除对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账号为610************账户的冻结措施。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江涛
审判员  曹正龙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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