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博迪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基地XX路XX路。
法定代表人:齐惠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陕: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负责人:颜宏,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颜宏,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博迪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迪森公司)及一审被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分公司)、颜宏、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8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博峰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博迪森1#厂房工程款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被申请人***)。”该基本事实仅凭颜宏个人与原告***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书》作出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第一、博迪森公司否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也否认与颜宏、博峰分公司签订合同。第二、原审法院审理时也未查明涉案1#厂房工程是否存在,总工程款是多少,施工方是谁,该工程什么时间完工,是否已经交付使用,发包方博迪森公司向谁支付过工程款,支付多少,是否全部付清。第三、未查明博迪森公司与颜宏、博峰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第四、原审法院审理中,恒卓公司庭审时阐明“我公司和博迪森签过合同,但后来没有干过,和博迪森没有任何账务往来,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又陈述“干了一部分不干了,剩下的谁干的不清楚。”而发包方博迪森公司陈述:“恒卓干了一部分不干了,双方也没有结算,剩下的是我公司找的别的人干的。”原审法院没有问博迪森公司“别的人指的是谁、及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情况。”故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施工单位(承包方)以及实际施工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事实均未查明,就认定博峰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明显错误。第五、博峰公司从未收到涉案工程款,与被申请人未曾见面,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允,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诉请博迪森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应基于两个前提,一是被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二是发包方博迪森公司未付给承包方(施工方)清付完工程款。发包方应在欠付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谁是施工承包方,也未明发包方是否清付完工程款,导致发包方逃避责任。毕竟都是给发包方博迪森公司干活。第二、原审法院认为博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博峰公司承担。以该理由判决博峰公司承担责任与法相悖。博峰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独立财产。若财产不足清偿对外债务才由总公司承担,而不应不判决博峰分公司承担,导致分公司逃避责任。第三、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提供合同、欠据均无博峰分公司、博峰总公司盖章。也无博峰分公司、博峰总公司授权委托颜宏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仅凭颜宏系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认定博峰公司承担责任,于情理不通、于法无据。
本院审查查明,博峰分公司已于2020年10月30日注销。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博峰公司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12月5日,博峰分公司与***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进行施工;2018年7月20日,博峰分公司负责人颜宏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向***出具钢构工程下余款的凭条,载明:下欠1424000元。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博峰分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所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博迪森公司,实际承包方是恒卓公司,发包人博迪森公司应在欠付承包人恒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因作为原告的***在本案起诉博迪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博峰公司主张博迪森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颜宏系博峰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博峰分公司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博峰分公司系博峰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审判令博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千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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