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向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博峰公司及其第十二分公司均没有与***签订涉案的博迪森1#厂房《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书》,也没有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博迪森公司也没有与博峰公司及其第十二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承认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关于***诉讼的工程之事均是其与案外人颜某某个人打交道,博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是基于生效文书的强制力,实属无奈。二、***在原审法院(2020)陕0114民初92号案件中诉请要求博峰公司及其他四个被告支付违约金,庭审时变更利息而又未变更。原审法院支持其违约金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因合同无效没有支持。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本案***诉请要求基于已判决支付过的1384000元工程款支付利息,该利息并非是新的事实,不应支持。四、原审法院关于该利息计付时间是错误的。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2615号案件中,***与颜某某在法院主持下于2019年11月26日才形成书面竣工资料清单的交付,应为结算文件交付之日。即使计付利息,也应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止日期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3229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38784元(以13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博峰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博迪森公司1#厂房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双方对工程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0日,经***与博峰分公司负责人颜某某结算:下欠1424000元。后,颜某某支付***40000元。202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陕011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博峰公司等不服上诉至西安中院,西安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陕01民终8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000元。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执行完毕。就案涉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在(2020)陕0114民初92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因对方当事人需要答辩期,***便未申请变更诉请,仍按违约金主张。2020年9月14日,***就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0日,已由***与博峰分公司负责人颜某某进行结算,博峰公司自结算之日起即应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其后颜某某仅支付40000元,对于剩余的1384000元未支付,后经***起诉后博峰公司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自2018年7月20日双方结算之日起,博峰公司即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要求博峰公司支付之前欠付工程款1384000元的利息132294元[以13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期利率为4.75%,利息为7121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期利率为4.25%,利息为610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2020)陕0114民初92号民事案件中并未就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提出主张,亦未表示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放弃,故博峰公司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322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博峰公司负担1466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博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146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博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13229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博峰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的诉讼请求。而***在阎良法院(2020)陕0114民初92号民事案件中并未就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提出主张,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虽然***与博峰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书业经生效判决已认定为无效,但***应当获得其劳务付出的对价。一审判决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32294元并无不当。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的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博峰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博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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