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4民初191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明。

被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

原告***诉被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明、被告博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38784元(以13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西安博迪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迪森公司)将其1#厂房所有钢结构分项工程发包给博峰公司的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分公司),博峰分公司和颜宏挂靠陕西恒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和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书》。工程完工后,2018年7月20日颜宏、博峰公司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1424000元欠条。结算后,颜宏支付原告40000元,博峰公司支付1384000元,对于博峰公司应付的138784元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权,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博峰公司辩称,本案系***的重复诉讼,关于案涉工程款事宜,经***起诉,法院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在前次案件审理中,***当庭变更诉请要求支付利息,后又不变更,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原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博峰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博迪森公司1#厂房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双方对工程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0日,经***与博峰分公司负责人颜宏结算:下欠1424000元。后,颜宏支付***40000元。202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陕011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博峰公司等不服上诉至西安中院,西安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陕01民终8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000元。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执行完毕。就案涉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在(2020)陕0114民初92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因对方当事人需要答辩期,***便未申请变更诉请,仍按违约金主张。2020年9月14日,***就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0日,已由***与博峰分公司负责人颜宏进行结算,博峰公司自结算之日起即应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其后颜宏仅支付40000元,对于剩余的1384000元未支付,后经***起诉后博峰公司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自2018年7月20日双方结算之日起,博峰公司即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要求博峰公司支付之前欠付工程款1384000元的利息132294元[以13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期利率为4.75%,利息为7121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期利率为4.25%,利息为610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2020)陕0114民初92号民事案件中并未就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提出主张,亦未表示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放弃,故博峰公司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322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博峰公司负担1466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博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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