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4执异25号
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裕勋,男,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申请保全人:西安西雅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林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审查的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其公司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账号:6********)系劳保基金专户,属冻结不当,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申请保全人西安西雅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西安西雅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陕0114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195268.62元的财产。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含劳保基金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账号:6********)。异议人认为,本院对上述劳保基金专用账户冻结不当,依法应予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西安西雅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西安西雅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陕0114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195268.62元的财产,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含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账号为6********账户。经查,上述账户系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保费专户。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4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书、(2022)陕0114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拨付管理手册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在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账号为6********的账户,后经查实,该账户系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保费专用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故对上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确有不当,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成立;
解除对异议人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账号为6********账户的冻结措施。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江涛
审判员 曹正龙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