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4民初2658号
原告:本溪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诉被告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本溪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1309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309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记至2024年10月31日为280242.08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供应总量、合同金额、结算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内容。根据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每月对账核算后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核对后,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按节点支付全部货款的80%,剩余20%在工程主体质量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士1280053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670000元,剩余货款6130935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被告如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费用的,被告应承担按应支付金额的利息,如仍无法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虽然合同第7.4条约定发生争议与纠纷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因该货品均用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万濠星海湾项目中,现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货品质量问题及损失部分提出反诉请求,且涉及第三方司法鉴定,我方申请将案件移送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事情妥善解决。原告亦表示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案件移送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与纠纷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因案涉货品均用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万濠星海湾项目中,案件焦点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是否提交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是否验收达到付款的条件等,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为便于诉讼,妥善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申请将案件移送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