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管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4322号

原告:***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石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68995637W。

法定代表人:孙义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以亮,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关镇蓼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1531013477。

法定代表人:张春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龙盛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以亮、杨凌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荣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拖欠货款228175元并承担逾期损失(逾期起算日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为54191元至本清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蓝博旺科技园工程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截止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三处施工点供应混凝土浇筑完毕,除已付货款外,被告尚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和对账,被告间断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计2281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目前仍未支付。依法依约,被告尚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起诉时,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228175x4.75%x5=54191元。请求人民法院能予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在本案中涉案的混凝土是由被告2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蓝博旺科技园进行实际施工时所购买使用,合同是由被告2同本案原告签订,2018年8月4日双方的账目进行对账也是由被告2同原告进行对账,在本起买卖合同案件中被告1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案涉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使用人,故本起案件的货款与被告1无关;2、本案的货款被告2在实际购买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的过程中积极垫资支付,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遗留的小部分货款未支付,因为双方没有对相互之间的货物的数量,款项的具体金额进行核对而导致,故本案的原告方要求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2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相应的规定相背离;3、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同被告2已经对账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的欠款本身本案的被告2并无异议;4、本案案涉的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巨资进行垫资施工,工程的业主单位安徽蓝博旺有限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到目前为止尚拖欠被告方***工程款一千多万,本案货款也与业主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有一定关系,本案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货款。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霍邱龙盛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7日原告霍邱龙盛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商品混凝土,被告***理应在合理时间内付清货款,被告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同时因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201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才进行对账,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损失。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六安荣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8175元,从2019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遵江

人民陪审员  江丕寅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茜

书记员王谦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