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2642号
申请人: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十二里半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53286336G。
法定代表人:余茂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1531013477。
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并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等额财产。担保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郭正卿
代理书记员 王家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