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323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个体户,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教师,本科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1531013477。
法定代表人:张春喜,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新店镇中心小学,住所地霍邱县新店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37668952154。
法定代表人:贡恩喜,校长。
被告:霍邱县新店镇中心学校,住所地霍邱县新店镇岔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35785036672。
法定代表人:李友好,校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荣发公司)、霍邱县新店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新店中心小学)、霍邱县新店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新店中心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六安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新店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贡恩喜、新店中心校法定代表人李友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12578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为20000元(以125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24日起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三、四处从事“穿衣戴帽”维修工程,该工程系被告二承包并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系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在与被告一协商好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工程支付等内容后,原告遂即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施工,该工程至2017年5月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由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为375780元。原告事后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四被告仅仅支付了25万元,尚欠原告劳务款125780元。原告多次与四被告联系沟通并要求其支付原告劳务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敷衍支付剩余劳务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1、他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只是将原告介绍给实际施工人李刚认识。2、据实际施工人李刚说,由于原告承建的两处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瓷砖、真石漆脱落),原告未去维修,致使尾款未结清。
六安荣发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答辩人。工程经审计,中心小学审定价款为478754.79元(合同价款为489657元)、中心学校工程审定价款为566497.98元(合同价款为549421.76元、增价款为17076.22元),合计审定价款为1045252.77元,发包方实际支付答辩人工程价款为1040075元;2、案涉工程系由李刚负责施工,答辩人在扣除各项开支后,已将工程价款支付李刚,工程价款现已清算支付完结,答辩人不拖欠任何费用;3、被答辩人诉称,其与被告**协商好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工程支付等内容后,遂即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由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李刚所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瓷砖、真石漆脱落),瓷砖经李刚已修复。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新店中心小学辩称,原告与新店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与其没有关系,其只是受益单位。
新店中心校辩称,1、整个工程由新店镇政府发包给六安荣发公司,其是受益单位;2、工程出现瓷砖、真石漆脱落,其找到李刚,让李刚维修,李刚把脱落的瓷砖修复了,原告已把修复真石漆的料子拉到了学校,但至今没有维修。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三、四发包,被告二承包的事实;3.决算单、网站投诉截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四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款125780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整理、聊天记录,证明告已多次向上述四被告催要劳务款,但被告均未支付的事实。
**围绕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刚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案涉工程是其将部分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并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2018年拍照的案涉工程照片34张,其中中心小学和中心学校各17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六安荣发公司围绕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审计报告各2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经审计,中心小学审定价款为478754.79元(合同价款为489657元)、中心学校工程审定价款为566497.98元(合同价款为549421.76元、增价款为17076.22元),合计审定价款为1045252.77元;2、结算清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5份,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1040075元(第一次拨付:454800元+521900=976700元;第二次拨付:27521元+23954元+11900元=63375元,合计拨付1040075元),同时证明案涉工程由李刚负责施工,承包方(荣发公司)已将工程价款支付给李刚,工程价款现已结清并支付完毕,具体结算为:工程审计价款总额1040075元,扣除各项开支费用194109元(184351元+1260元+8498元),即应付李刚工程价款845966元,加上应退回李刚200000元(预交税款和履约保证金各100000元),故应付李刚各项款项合计1045966元,上述款项六安荣发公司已全部拨付给李刚。
新店中心小学、新店中心校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分别进行质证:一、***所举四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无原件,与其无关联性,认为证据3中决算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网站投诉截图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认为证据4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在电话录音中清楚表明其与工程无关,他是通过蓼六介绍认识的原告,然后他把原告介绍给李刚,他付270000元给原告也是受李刚所托,同时原告提供录音的形式不合法,该录音也反映出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六安荣发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原件,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的取得方式不合法,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从通话录音中原告的陈述来看,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原告未能进行修复。新店中心小学、新店中心校认为原告举示的几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二、**所举二组证据,***对证据1,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两组照片的三性不认可。首先,该两组照片的形成时间、拍摄地点、拍摄方式均无从得知,照片内容显示的墙体及脱落情况,也无从核实是否是案涉项目。六安荣发公司对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新店中心小学、新店中心校均对两组证据无异议,且认可照片是2018年3月份拍摄的。三、六安荣发公司所举两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但证据1中报告显示工程是合格的,该报告是六安荣发公司自己出具的,报告中明确工程是2017年3月20日开工,到同年4月20日竣工。对证据2结算清单,原告不清楚该清单的出具人是谁,清单无签字,达不到六安荣发公司证明目的,对建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后要核实具体金额,该转账单达不到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李刚施工的证明目的,六安荣发公司应进一步提交书面合同予以证明。**对上述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从银行转款回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款是拨付给李刚的,而不是给**的。新店中心小学、新店中心校对上述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所举证据2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结合六安荣发公司所举证据1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业主是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而非新店中心小学、新店中心校。对***所举证据3,因该份证据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不予认定。对***所举证据4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整理、聊天记录,双方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几份通话录音的来源形式和通话内容不明确具体,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对**所举李刚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同时李刚也是案涉工程利害关系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由于该组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拍摄方式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三性暂不予认定。三、对六安荣发公司所举两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为促进教育资源城乡协调均衡发展,加强乡镇学校基础设施建设,经过招投标程序,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与六安荣发公司签订新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新店中心小学、新店中心校校舍维修装饰及配套案涉工程交给六安荣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六安荣发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李刚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审计机构审计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为1045252.77元,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已将上述工程款拨付给六安荣发公司,六安荣发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又将余款全部支付给李刚。同时查明,***经人介绍为六安荣发公司中标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认为案涉工程是经**介绍的,收到的250000元工程款均是**支付的,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75780元(单方结算),故下欠125780元工程款也应由**负责偿还。**认为其只是介绍人,工程具体负责人是李刚,其是替李刚支付工程款给***,且其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270000元,同时***施工的墙面瓷砖、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维修。另查明,***组织施工时未与任何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也没有与任何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请**、六安荣发公司、新店中心小学、新店中心校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该主张依法应属积极主张,故***应承担与四被告存在有法律关系,及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中新店中心小学、新店中心校虽是受益单位,但其既不是发包主体也不是承包主体,与***不存在案涉工程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六安荣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六安荣发公司将中标项目违法转包给李刚,扣除必要费用后将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承包人李刚,根据合同相对性,故六安荣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由于***在施工时没有与任何人签订书面合同,从其所举证据不能够完全证明其和**存在分包关系,结合六安荣发公司的证据可以看出李刚才是第一手承包人,工程竣工后***也没有与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综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从**处分包的,同时***施工的案涉工程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不能确定,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寿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双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