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永进工贸有限公司、***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03民初13178号 原告:合肥永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内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E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664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临淮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3495673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关镇蓼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52215310134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永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工贸公司)与被告***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进工贸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进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发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进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83768.77元运费21332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418485元(以1083768.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八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因被告***八建公司承建兴茂旅游度假区金陵水乡B区一标段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对钢材型号、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因原告供货的垫资成本较大,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八建公司进行垫资部分钢材,垫资的钢材价格每天加价万分之六,作为资金占用金,原告供货至2019年12月26日,共计货款本金及运费合计1105100.77元。2020年4月30日,因被告***八建公司退出案涉项目,被告荣发建筑公司承接被告***八建公司的所有工程,被告荣发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后与被告指定结算人员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9月20日,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及运费合计1105100.77元,利息418485元。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尚欠的货款及利息,两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永进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钢材购销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供货的型号、价格、交货方式、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管辖约定、垫资费用、利息计算,还约定了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全费等计算均有明确约定。2、供货单、对账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经统计计算被告现仍欠付原告货款1083768.77元及运费21332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为418485元。3、《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安徽省律师收费通知,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60000元律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八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两份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因为我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一标段的钢材购销合同,但是由于解除了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荣发建筑公司,后来荣发建筑公司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履行了新合同,所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因为是荣发建筑公司接收原告的钢材和与原告结算对账;对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是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八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1083768.77元和其他费用的责任。我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过兴茂旅游度假区金陵水乡一期B区1标段的《钢材购销合同》,但是合同在签订后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我公司及荣发建筑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同意解除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后的责权关系做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后,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不向我公司因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偿任何费用,一标段解除合同前已经施工的责权利由荣发建筑公司接收。因此我公司与兴茂旅游度假区金陵水乡一期B区1标段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该标段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荣发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一标段工程产生的债务。2、荣发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荣发建筑公司享有一标段的责权利,并且与永进工贸公司又重新签订了一标段的《钢材购销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应当由荣发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永进工贸公司钢材款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被告***八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来安·兴茂旅游度假区金陵水乡一期B区1标段57号楼三方协议》,证明目的:2020.4.20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八建公司、荣发建筑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同意解除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的兴茂旅游度假区金陵水乡一期B区1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后的权责利做出了明确约定,荣发建筑公司由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与承担合同义务。证据2,《建设工程结算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与***八建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的范围只包括2标段和3标段的施工内容,1标段的工程结算与***八建公司无关。 永进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这份三方协议是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建公司、荣发建筑公司签订的,原告无权参与,对协议的内容也不清楚,该协议是在2020年4月30日签订,原告与***八建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在2019年的11月8日,原告送货的时间截止到2019年的12月26日,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的内容,该三方协议对原告来说只是工程上的承接关系,不发生债务的转让效果,对***八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2,这份结算协议也是由被告***八建公司和工程发包方所签订的,原告对协议的内容并不清楚,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结算协议并未排除被告***八建公司曾经在兴茂旅游度假区金陵水乡一期B区1标段承接工程的事实,该结算协议也未对原告的案涉钢材款进行约定,也不产生债权债务的转让。 被告荣发建筑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19年11月8日,原告永进工贸公司与被告***八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因被告***八建公司承建兴茂旅游度假区金陵水乡B区一标段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对钢材型号、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永进工贸公司为***八建公司项目提供钢材1000吨,货到工地后由工地指定收货人***在永进工贸公司送货单上签字或打欠条为结算依据.钢材单价以合肥市场“我的钢铁网”当日价格为准,不含装车费60元/吨、运输费20元/吨,该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因原告供货的垫资成本较大,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八建公司进行垫资部分钢材,余下吨位现款交易。垫资的钢材价格每天加价万分之六,作为资金占用金,本息同结,直至款清为止。每次供货的货款须在2020年元月20日付清(本息同清),如违约按照余款每天加价万分之八计算,直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6日,共计向***八建公司供货6次,累计供货266.658吨,货款本金及运费合计1105100.77元。2020年4月30日,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八建公司及荣发建筑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同意解除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后的责权关系做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后,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不向***八建公司因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偿任何费用,一标段解除合同前已经施工的责权利由荣发建筑公司接收。因***八建公司退出案涉项目,荣发建筑公司承接***八建公司的所有工程,荣发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后与荣发建筑公司指定结算人员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9月20日,欠付原告货款本金及运费合计1105100.77元,利息4184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永进工贸要求被告荣发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运费等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永进工贸公司要求***八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八建公司及荣发建筑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同意解除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后的责权关系做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后,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不向***八建公司因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偿任何费用,一标段解除合同前已经施工的责权利由荣发建筑公司接收。原告在***八建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后,重新与荣发建筑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此份合同除了签订主体发生变化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完全一致,并且与荣发建筑公司指定结算人员对所送的钢材结算确认,说***工贸公司对兴茂旅游(来安)有限公司、***八建公司及荣发建筑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完全知晓,故要求***八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永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83768.77元、运费21332元、资金占用利息418485元(以1083768.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永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3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 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履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