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2民初1913号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15310134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两被告因承建高塘镇陆田小区2#楼施工需要,借用原告的资质与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华安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向其采购商品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华安达公司将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贵院在执行中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284810.5元给付华安达公司、扣缴执行费4172元,合计288982.5元。2016年3月22日,因涉案标的款系原告代为被告清偿,故两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元整(¥289000元)”两被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时,被告仅偿还15000元后,下欠余款274000元,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执行裁定书、借据、微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从原告账户扣划284810.5元给付华安达公司、扣缴执行费4172元,合计288982.5元;2016年3月22日,因涉案标的款系原告代被告清偿,故两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时,被告通过微信偿还15000元,诉讼后被告又通过兑账方式支付70000元,下欠余款204000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举证及向被告电话核实内容,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内容基本一致,事实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并以原告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系被告。原告基于合同形式主体代为支付货款及执行费用合计288982.5元后,二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债权,二者之间的关系实质为追偿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电话向其核实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945元,由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的,权利人有限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