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03民初635号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法定代表人:张春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范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良,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荣发)与被告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顺达)、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重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荣发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被告通化顺达委托代理人林玉芳,厦门海翼融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厦门重工委托代理人孙洪良、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2.原告要求将不合格的20台厦门重工矿用自卸车退给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化顺达、厦门海翼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厦门海翼向被告通化顺达购买20台被告厦门重工生产的矿用自卸车(产品型号XXXXXXX),出租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厦门海翼给付租赁费用。2012年8月21日,原告接收20台由被告厦门重工生产的矿用自卸车运至约定的内蒙古锡林浩特进行施工,后转至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继续施工,上述车辆使用一个月后,出现前桥开裂的质量问题,经联系生产厂家,虽然焊接加固,使用过程中,再次出现车架开裂等问题,导致车辆不能继续使用,为此,原告申请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公证处对被告通化顺达的全部20台车辆质量状况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并申请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经现场检查、专家组分析,2013年5月2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该车车架多处开裂,前桥开裂,不符合GB7258-2012标准要求;该车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隐患,并失去了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告承租车辆因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隐患,故不能继续使用,原告为此分别向该车辆生产厂家、销售方及出租人不断反映该问题,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各被告及生产厂家皆未能积极回应原告的要求。通化顺达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厦门海翼的代理人。厦门海翼对通化顺达销售的有质量缺陷产品未能积极协助原告进行索赔处理。原告因承租车辆的质量缺陷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厦门海翼出租车辆不具有租赁物应有的性质,原告曾于2015年5月9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各方经过协商庭外解决该纠纷,并于2015年10月8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各方均不履行责任,原告迫于无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特此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厦门海翼、通化顺达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通化顺达、厦门重工承担20台厦门重工矿用自卸车的退货责任;要求被告厦门重工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通化顺达辩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安徽荣发与被告通化顺达、被告厦门海翼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厦门海翼向被告通化顺达购买20台厦门重工矿用自卸车(产品型号XXXXXXX)出租给原告安徽荣发,原告安徽荣发向厦门海翼给付租赁费用。原告安徽荣发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20台厦门重工矿用自卸车20台(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为凭)。2015年5月9日原告安徽荣发诉被告通化顺达、厦门海翼请求判令原告安徽荣发与被告厦门海翼、被告通化顺达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其理由:原告安徽荣发收到租赁物后一个月出现前桥开裂的质量问题,经联系厂家被告厦门重工虽然焊接加固,使用过程中再次出现车架开裂,导致车辆不能使用,原告安徽荣发申请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公证处对20台车辆质量状况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并申请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2013年5月2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该车车架多处开裂,前桥开裂不符合GB7258-2012标准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告安徽荣发承租车辆因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隐患,故不能继续使用,原告分别向该车辆生产厂家、销售方及出租人不断反映问题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大约在2013年7月被告厦门海翼林律师及被告厦门重工销售经理郭升志专为原告安徽荣发提出的20台自卸车的产品质量问题共同商讨研究一致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口头答复同意与原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将20台车辆退回被告厦门重工,厦门海翼返还被告已经付的租金,但一直没有退还租金,也没有达成和解,为此安徽荣发曾经多次向我司询问。在此期间,原告安徽荣发法定代表人张春喜多次来过电话,催促对该车辆质量问题的处理结果,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20台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且多次打电话和来人催促该车质量问题的处理结果是事实是客观实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被告厦门重工的产品20台自卸车的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厦门海翼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安徽荣发与答辩人签订的ZLD-201208-14403号《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21日期满,答辩人虽称2015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于2015年10月8日撤回起诉,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安徽荣发无权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1.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答辩人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产品购买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出卖人通化顺达购买设备并出租给安徽荣发使用,履行了自身应尽的全部合同义务,不存有任何合同违约行为。出卖人通化顺达已向安徽荣发交付了全部租赁物,且租赁物已经安徽荣发验收合格。安徽荣发向答辩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合同目的已实际得到实现,并且安徽荣发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答辩人支付租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需以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前提,并且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符合约定条件。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均未约定安徽荣发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有任何安徽荣发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答辩人亦不同意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安徽荣发无权要求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三、安徽荣发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解除安徽荣发与答辩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1.安徽荣发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私自将租赁物由《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的区域(内蒙古锡林浩特)迁离至山西吕梁交口县(两地相距1100公里车程),严重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要件表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内蒙古锡林浩特。《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将设备迁离《租赁要件表》指定的区域,如改变设备的使用地域范围,应事先说明理由并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安徽荣发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私自将租赁物迁离至山西吕梁交口县施工,使租赁物长途行驶损耗并实质改变租赁物使用环境,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安徽荣发以设备质量为由拒付租金严重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迟延交货,所提供的设备与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同意,即使出现前述情况,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协商或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协商或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案涉租赁物以及租赁物的规格、数量、购买价款及出卖人等内容系完全由安徽荣发自主选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安徽荣发应当自行承担因其选定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后果,答辩人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安徽荣发仍应继续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四、安徽荣发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基于设备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以及索赔、仲裁和诉讼均由承租人办理,全部费用和一切法律后果由承租人承担。答辩人作为出租人:一、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不对设备质量承担责任;三、安徽荣发仍拖欠答辩人逾期租金未支付。安徽荣发的无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假若《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答辩人仍有权要求安徽荣发赔偿相应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徽荣发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
厦门重工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一)答辩人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故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本案是基于原告与厦门海翼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或者“讼争合同”)而提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然讼争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融资方)及厦门海翼(出资方),答辩人与通化顺达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退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不能成立。2、原告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车辆的质量问题,故提出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车辆的退货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然在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相关当事人的情形下,原告基于租赁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讼争合同项下的相关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假使(假设)案涉车辆真的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依法只能向答辩人提起质量侵权纠纷,而非融资租赁纠纷,故原告就该质量问题向答辩人主张相关权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案主张。由上可知,答辩人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当事人,亦即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退货及赔偿损失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车辆系厦门海翼根据原告的需求向通化顺达处购买并出租给原告,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关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无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同时,本案属于原告就融资租赁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依据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直接向答辩人主张退回20台车辆及赔偿5万元等权益。二、案涉20台车辆均符合答辩人与被告通化顺达签订的《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矿用自卸车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原告声称的质量问题。1、由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可知,案涉车辆系经检验合格后才出厂销售的,且购买方被告通化顺达已对20台案涉车辆逐一进行验收确认后交付。与此同时,车辆交付后,被告通化顺达未曾向答辩人就质量问题主张过权益,由此也印证了案涉20台车辆完全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事实。2、原告称其已就20台案涉车辆质量状况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并申请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然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1)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的事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然该公证书仅是对其中一台无法完全确定是否为案涉车辆的表面状况进行展示,无法直接证明质量问题;且该公证书中证据保全对象仅为一台车辆(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车辆)的状况进行公证,并非20台案涉车辆的证据保全,而且申请人为案外人。因此,原告声称其已针对对20台案涉车辆申请鉴定及证据保全公证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国标安全技术条件”)的适用范围为“我国道路上行使的所有机动车,但不适用于有轨电车及并非为在道路上行使和使用而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的轮式专用机械车”,而案涉车辆为矿用自卸车,系特殊场所作业施工的专用机械车,并非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故案涉车辆的质量不应参照国标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进行鉴定或评判。三、退一万步讲,假使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就质量问题向答辩人主张权益的诉讼时效亦已早已超过,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假使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日起向答辩人通过救济或者提起质量侵权诉讼纠纷的方式主张权益。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的内容,案涉车辆使用一个月后出现质量问题,则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最迟应为2012年9月,原告并未提供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后中止、中断及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知,假使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益的诉讼时效至迟已于2014年9月经过,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就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假使案涉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益的诉讼时效亦已经过。因此,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厦门海翼签订一份编号为ZLD-201208-144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厦门海翼、被告通化顺达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LD-201208-14403号的《产品购买合同》,产品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厦门海翼向被告通化顺达购买20台由被告厦门重工生产的矿用自卸车(产品型号XGQ3650),出租给原告,厦门海翼在收到安徽荣发支付的款项后,由通化顺达向安徽荣发交货,有关合同的货物质量保证及其他服务和义务由通化顺达直接向安徽荣发负责,厦门海翼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是2012年8月21日,租赁期间是24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是2014年8月21日,合同履行期内,每月20日前缴纳租金451,320元,租赁成本11740,000元,首付租金1761,000元,保证金498,950元,手续费149,685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1日原告安徽荣发在向被告厦门海翼缴纳了合同约定款项后,提取合同标的车辆运送至内蒙古锡林浩特使用,后转至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继续施工,上述车辆使用一个月后,出现前桥开裂的质量问题,原告在第一次缴纳每月应缴纳租金451,320元当中的300,000元后,便拒绝缴纳租金,并联系该车辆生产厂家、销售方及出租人,后车辆经生产厂家派员焊接加固,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再次出现车架开裂等问题,原告单方申请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公证处对案涉20台车辆质量状况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并申请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2013年5月2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该车车架多处开裂,前桥开裂,不符合GB7258-2012标准要求;该车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隐患,并失去了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告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原告为此分别向该车辆生产厂家、销售方及出租人不断反映该问题,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被告及生产厂家皆未能积极回应原告的要求。原告曾于2015年5月9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0月8日以原、被告各方经过协商庭外解除该纠纷为由撤回起诉。2019年7月19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次诉讼。经庭审中反复询问,各方均表示,原告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15年10月8日撤诉,以及2015年10月8日至今的两个时间段内,各方均未能对产品质量问题如何解决、后续车辆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解决意见。
对于以上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存在不同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安徽荣发主张,自从发生问题,就一直分别向该车辆生产厂家、销售方及出租人不断反映该问题,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被告及生产厂家皆未能积极回应原告的要求。
被告通化顺达主张,安徽荣发一直在主张解决问题,给通化顺达多次电话沟通,但未有证据提供。
被告厦门海翼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21日期满,答辩人虽称2015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于2015年10月8日撤回起诉。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次诉讼提起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厦门重工主张,假使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就质量问题向答辩人主张权益的诉讼时效亦已早已超过,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假使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日起向答辩人通过救济或者提起质量侵权诉讼纠纷的方式主张权益。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的内容,案涉车辆使用一个月后出现质量问题,则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最迟应为2012年9月,原告并未提供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后中止、中断及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知,假使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益的诉讼时效至迟已于2014年9月超过,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就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荣发与被告通化顺达、被告厦门海翼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原告安徽荣发与被告厦门海翼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21日超过最后履行期限,原告曾于2015年5月9日就本案涉及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于2015年10月8日在没有达成任何书面解决问题的协议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只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是2015年10月8日至今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清楚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并曾经为此事提起过诉讼,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在2019年7月19日才再次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期间存在原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他争议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省六安市荣发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维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