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同创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21号德丹林小区2栋1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33225。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希,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系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创建材销售部,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25MA6TAGQE28。
经营者:林锦灯,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和平路,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创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希,被上诉人同创建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峰公司上诉请求:1.对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中的200万元不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于2020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后,一直在等候法院回复,但一审法院在未予答复的情况下直接开庭,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不实,虚增二百余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不是真实的供货,而是包含了二百余万元利息在内。正是由于双方有较多收发货物往来,时间较长,需逐笔核对,故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规,未对上诉人申请予以答复,损害了上诉的诉讼权利;案件事实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欺骗法庭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同创建材销售部辩称: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从程序到实体均合法,是公正合法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同创建材销售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5,280,391元,违约金1,584,117.3元,律师费105,600元,合计6,970,1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同创建材销售部与云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创建材销售部向云峰公司供应钢材,供应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交货地点为西藏拉萨市××区,于2018年7月24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购货方的验收人员为杨兴国。购货方的违约责任为:购货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价款,每延迟一日,应赔偿供货方延期付款总额的3‰违约金;因购货方的原因导致供货方提起诉讼的,购货方还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聘请律师费用等)。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有同创建材销售部与云峰公司的签字盖章。
2020年1月3日,同创建材销售部与云峰公司形成《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同创建材销售部与云峰公司针对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进行核算后确定,同创建材销售部向云峰公司供应了价值5,780,391元的各型钢材,截至2020年1月3日云峰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2020年8月5日,同创建材销售部向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10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且庭审前已向被告送达该份合同复印件,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确认该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形成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价值5,780,391元的各型钢材,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5,280,391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280,391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价款,每延迟一日应赔偿的违约金为付款总额的3‰,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主动下调为拖欠总额5,280,391元的30%,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584,117.3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合同》还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委托代理费105,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同创建材销售部支付货款5,280,391元;二、被告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同创建材销售部支付违约金1,584,117.3元及委托代理费105,600元。
二审中,云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云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新证据:《延期举证申请》复印件一份、申通快递单一张、申通快递-物流详情截屏打印版一份,拟证明:云峰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寄出《延期举证申请》。
同创建材销售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便云峰公司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也非延期开庭的申请,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且云峰公司不能把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的后果推卸给一审法院。
本院认可申通快递单及申通快递-物流详情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申通快递单可以证明,云峰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地址“西藏拉萨城关区中级人民法院”寄出延期举证申请的事实,但申通快递-物流详情截屏仅显示“已签收”,而未显示签收时间,因此只能证明该申请被“西藏拉萨城关区中级人民法院”签收,但不能证明签收时间。由此,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在开庭时间即2020年8月17日前收到该延期举证申请。而《延期举证申请》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云峰发公司该组证据的举证目的。
云峰公司提交的第二组新证据:14张《出库单》,拟证明:1.同创建材销售部向其供应的钢材价款为3,270,596元,由此证明《对账单》确认的5,780,391元中超出3,270,596元部分系利息;2.同创建材销售部于2018年4月25日开始发货,至2018年7月3日发货完毕,延期交货七十天。
同创建材销售部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14张《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此外,14张《出库单》与双方形成的《对账单》显示内容完全不一致,因此不认可云峰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问题。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同创建材销售部提交的《对账单》《回复函》等证据均向云峰公司进行了送达,依法保障了云峰公司的各项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云峰公司缺席一审庭审是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至于云峰公司提出其向一审法院寄出延期举证申请而未回复情况下直接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之主张,经查,一审在卷送达回证显示:云峰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时间确定为2020年8月17日。因此,一审法院向云峰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至开庭时间,赋予云峰公司的举证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之规定。而云峰公司提交的申通快递单及申通快递-物流详情截屏只能证明其寄出的延期举证申请被“西藏拉萨城关区中级人民法院”签收,但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在开庭时间即2020年8月17日前收到该快递件。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云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问题
双方于2020年1月3日形成的《对账单》载明:“供应商共计向买方供应了价值5,780,391元的各型钢材,截止本对账单出具之日买方共计向供货商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在该《对账单》下方手写注明:“所有出库单原件欠款方己收回,以本对账单确认数据为准”,并由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签字确认,且在《对账单》上下不同位置还加盖五枚云峰公司印章进行了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一是在《对账单》确认供应价值5,780,391元钢材款中并未载明包含利息。二审中云峰公司虽提交14张《出库单》拟证明同创建材销售部向其提供钢材的价值仅为3,270,596元,且逾期供货,但在《对账单》载明“所有出库单原件欠款方已收回”的情况下,现云峰公司提交14张《出库单》所载钢材价款3,270,596元是否包括了同创建材销售部向其提供的全部钢材数量及其价款,本院无法确信,对此同创建材销售部也无法提供反证。二是《对账单》载明“以本对账单确认数据为准”的情况下,云峰公司提交的14张《出库单》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对账单》确认同创建材销售部向其供应价值5,780,391元钢材款的事实。而且,双方形成《对账单》半年余之后即2020年6月13日云峰公司发给同创建材销售部的《回复函》所载“由于我公司大量工程款尚未收回,未能及时向贵单位支付货款,深表歉意。我公司郑重承诺:在收回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贵单位货款,恳请贵单位给予谅解……”内容也可印证,云峰公司认可欠付同创建材销售部货款以外,并未提出该货款中包含利息的异议。故,一审判决根据《对账单》认定同创建材销售部向云峰公司供应价值5,780,391元钢材款的事实清楚,云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巴拉姆
审 判 员 琼  巴
审 判 员 丹增罗布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文欢卓玛
书 记 员 次  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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