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天城3栋2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33225。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同创建材销售部,住所地西藏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25MA6TAGQE28。
经营者:林锦灯,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同创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藏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既未同意对申请人的延期举证申请,也未对该申请进行答复,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而二审判决未予纠正,均属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1月3日的所谓《对账单》所载内容不属实。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聂拉木县“4.25”灾后重建聂拉木镇充堆村民俗商业街及充堆村民房建设工程所需的钢筋共计2058.329吨(含损耗),且从蓝天钢材销售部购买了1453.541吨,从被申请人处实际购买了664.338吨钢材的情况下不可能还向被申请人购买2,509,795元的钢材(约510吨),充分证明了《对账单》内容不属实,一审、二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恳请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后,一直在等候法院回复,但一审法院在未予答复的情况下直接开庭,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而二审判决未予纠正,均属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签收,开庭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关于一审举证期限不少于15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存在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具有客观障碍和确有困难的情形。其次,再审申请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二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14张《出库单》,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权利。故,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二、关于本案实体处理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再审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应履行付款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军签字确认及《对账单》上下不同位置还加盖五枚再审申请人印章来看,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军应尽到审查义务,其签章行为确认了被申请人向其供应价值5,780,391元钢材款的事实。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14张《出库单》,因所载金额是否包括了被申请人向其提供的全部钢材数量及其价款,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未采信并无不妥。至于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 玛 次 仁
审 判 员 向海菊
审 判 员 赵晓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贡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