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03民初73号
原告:**,经商,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拉萨市罗布林卡21号德丹林小区2栋1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33225。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不明。        
原告**与被告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格        
桑央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本院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238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37714元,以上合计103009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工地建设,供货地点在拉萨市××县,供货方式为上门自提。2019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792380元,此款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50%,余下50%在8月31日前付清,若到时付不了则承担相应的利息,2016年12月至今,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原件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01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明确记载欠原告水泥款共计792380元。2.《发票》原件1份、《通话录音翻译及光盘》1份,证明被告法人承认欠原告70多万的事实;通话的对方就是赵某。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事实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录音翻译及光盘》、《发票》原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019年7月2日被告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高玉玲出具《欠条》,载明欠付高玉玲水泥款79238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是欠付案外人高玉玲的水泥款,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庭审中原告提出高玉玲就是原告**的辩解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求不予支持。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5.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17.71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次旦卓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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