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35民初100号 原告:**,住四川省绵阳市。 原告:**,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住四川省梓潼县。 诉讼代表人:**。 被告: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等3人与被告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被告云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名被告支付劳务费15,0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峰公司承包聂拉木县民用房修建后,将其中的水电老外分包给了被告**。2019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上述劳务。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350元,欠原告***劳务费5750元,欠原告***劳务费2950元。经三名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付。 被告云峰公司辩称,原告在政府办公楼劳务,与其无关,关于民房项目上拖欠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其叫来务工,而另有他人,且原告在未经本人同意下,私自去案外人***的工地务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分别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充堆路民房、政府业务用房和车库**班组工资发放表两张,拟证明三名原告应发劳务费金额。被告云峰公司认为,这两张表系**与**等人私下签订,与其无关。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虽然系本人制作,但是为了从县政府拿到项目拨款而临时制作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劳务费涉及到金钱给付的事项,任何的计算错误都可能导致另一方的损失。而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对民工工资进行计算,所以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该工资单系被告**本人制作并签字的,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2.被告云峰公司提交的民工工资表及实发工资名单,拟证明其按照**提供的民工劳务费金额表,并已支付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所计算的劳务费金额有误,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云峰公司项目的劳务费,**作为原告班组组长,其计算的劳务费是公司发放工资的直接依据,且符合工程项目施工中向民工发放工资的法律规定,完全合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峰公司承包聂拉木县民用房修建项目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于2019年6月,原告三人从事该工程劳务,现该工程项目已验收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三人已从被告云峰公司处共拿到劳务费24,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实际的劳务天数;二、原告劳务费是以一天多少元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云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清楚的记录了每一名工人的务工天数,每天的工资数量,有工地班组长***的签字。可以确定原告的务工天数。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后,能够得出:***的用工天数为116.5,每天工资为400元,共计工资为46,600元,扣除借支17,000元,剩余29,600元。***用工天数为139,每天工资380元,共计工资为52,820元,其中扣除借支17,000元,剩余35,820元。**用工天数为113,每天工资400元,共计工资为45,200元,其中扣除借支17,000元,剩余28,2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三人的日薪为***400元,***380元,**400元。 被告云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云峰公司已按照**提供的工资表向原告支付了应付劳务费,而云峰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故云峰公司对**扣除原告的劳务费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5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5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应 全 审  判  员   米玛次仁 审  判  员   达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次仁顿珠 书  记  员   桑  珠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