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同创建材销售部、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藏01执异22号 案外人:***,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大邑县******16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曲,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同创建材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332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南充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递交答辩状)。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同创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同创建材)与被执行人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8月25日对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对(2021)藏01执2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并要求不予执行该工程款6970108.3元。事实及理由:法院的(2021)藏01执2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西藏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应付工程款6970108.3元属于云峰公司的到期债权确有错误,该工程款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异议人所有,而非云峰公司的到期债权,故不能将属于异议人的工程款用于履行(2021)藏01执2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云峰公司在金新公司并无任何工程款,该工程所涉及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所有。2018年3月31日,异议人借用云峰公司资质与金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系***缇湾花园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土建与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均由异议人所有,而与云峰公司无关,云峰公司在金新公司并无任何工程款。异议人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法院可以向金新公司、云峰公司、参建施工队伍、参建工人、材料供应商、监理单位核实。异议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云峰公司就资质借用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也足以证明异议人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异议人是***缇湾花园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土建与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而非云峰公司。所以,法院执行上述工程款项用于偿还云峰公司的其他债务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等规定,(2021)藏01执2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拟强制执行的该款项属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异议人所有。云峰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执行属于异议人的该工程款。二、异议人已于2021年4月23日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异议人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西藏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该会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该案,并于2021年8月4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异议人提供了与云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还提供了上述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异议人对人财物的组建、购买和成本支出的相应证据,金新公司的相关拨款证据,充分反映出金新公司的拨款系根据异议人个人的签字认可才予以拨款,云峰公司提供的将收到小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异议人或者根据异议的委托,用以支付民工工资和相关材料款的证据,上述三方证据均足以证明异议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才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权利人,而非云峰公司。三、法院如果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工程款用于执行偿还云峰公司开发的债务,必将造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异议人的巨大损失,对异议人极其不公平,异议人借用云峰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缇湾花园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从投标、施工等均由异议人自行组织大量人力物力用于完成工程,该工程的所有人财物均系异议人组织和投入,云峰公司除向异议人出借资质外,没有提供过一个人,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购买任何材料,所以,如果异议人实际完成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被执行,不但异议人投入的成本无法收回,更有拖欠的部分材料款和部分劳务班组的民工工资不能及时支付,则必然会引起材料供应商和劳务班组民工的矛盾,甚至可能上访闹事(曾经因拖欠而被上访闹事过)。所以,恳请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调查核实,异议人保证上述事实没有任何虚假,如果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恳请法院能确实保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真的上述工程款和质保金被错误的执行走,异议人不但倾家荡产,还将背上一身债务不能偿还,这也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异议人是极其不公平的。综上,恳请法院核查上述异议事实,撤销(2021)藏01执2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予执行上述工程的6970108.3元的工程款,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仲裁申请书》、(2021)***字第5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21)***字第50号裁决书、(2021)藏01执2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复印件。 被执行人云峰公司答辩称,***确实是***缇湾花园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土建与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为***,该工程款项属于***所有,其义务由***履行,而与云峰公司无关。一、2018年3月,***拟投标***缇湾花园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土建与安装工程,需要借用公司资质,***公司同意后,其自行购买招标文件、制作投标文件,然后找云峰公司**。工程开标后,确定云峰公司中标,云峰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根据“四、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二)乙方权利与义务”中约定人员工资、材料购买、工程质量等均由***负责,云峰公司仅收取该项目实际总造价的1%管理费。工程2019年10月23日完工,2019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公司与***及被答辩人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81953796.59元。二、根据***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50号裁决书,已经确认***为***缇湾花园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土建与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裁决被答辩人应向***支付工程款,也充分证明了该工程款项与云峰公司无关。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云峰公司,而属于***所有,***的异议成立,望法院依法处理。 申请执行人同创建材答辩称,一、***认为其借用云峰公司资质施工的问题,认为这是***与云峰公司的一个非法无效行为产生的,如果因此给***造成损害,应由***另案起诉云峰公司解决,与本案无关。二、本案中同创建材在诉讼阶段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也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裁定保全了该工程款,但在金新公司及云峰公司收到裁定后,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或复议,由此说明金新公司和云峰公司对保全裁定是认可的,特别是该工程是在2019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在2019年底结算,***与金新公司、云峰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在此期间三方不可能不知保全裁定的问题,但几方在结算签协议特别是在仲裁时均在刻意回避这个问题,由此可见几方的用心,就是想人为的对抗保全的执行。三、我们从***提供的材料中可以明显看出,不论是仲裁或是申请异议,金新公司和云峰公司均在配合***的主张,而这么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将该工程款转给***,继而会导致我们申请执行的案件无法得到执行。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的异议,以保证保全裁定的严肃性,也保护同创建材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同创建材与被执行人云峰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藏0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云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同创建材支付货款5280391元;二、被告云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同创建材支付违约金1584117.3元及委托代理费105600元。申请执行人同创建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藏01执234号,申请执行标的为697.01083万元。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藏01执2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21年8月25日向金新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21年8月26日向同创建材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藏01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云峰公司在金新公司可收取工程款中的6970108.3元,期限为二年。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对申请人同创建材与被执行人云峰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藏01执保45号。金新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2020)藏01执保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我司已收到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目前我司正在与云峰公司办理项目结算审计,我司将配合你院执行通知,在应付工程款额度内冻结支付相应金额6970108.3元。冻结期限为二年。”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藏01执保45号结案报告,通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的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再查明,***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字第50号裁决书。***裁委员会确认上述裁决书作出之日即2021年9月6日生效。该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峰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了该仲裁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案外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涉案款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问题。二、关于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峰公司在金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执行行为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案外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涉案款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复印件)第一、二条分别约定“一、乙方***是甲***公司的员工,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二、甲方依照国家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依法获取中标的工程指派乙方进行管理,并委托乙方作为***缇湾花园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土建与安装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并被聘任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案外人***系云峰公司的员工,并受云峰公司的指派负责云峰公司承建的***缇湾花园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土建与安装工程项目。由此可见,案外人***对涉案工程及涉案工程款并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提出的其借用云峰公司资质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系案外人所有的理由,因案外人***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案外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主张其为工程款的所有人的理由,因该法律条款属于实际施工人如何向发包人主***及追责的内容,并不属于本案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认定标准,故本院认为案外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执行人云峰公司提出的***确系***缇湾花园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土建与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项属于***所有的异议理由同样与案外人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云峰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同创建材提出的保全裁定作出后金新公司、云峰公司未提出异议或复议,由此说明金新公司、云峰公司认可保全裁定的答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向云峰公司、金新公司提请仲裁及***裁委员会作出(2021)***字第50号裁决书,均在本院(2020)藏01民初82号民事裁定作出之后。案外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已提请仲裁及另附(2021)***字第50号裁决书确认工程款归自己所有的异议理由,与上述法律条款明显冲突,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案外人提出的法院执行涉案工程款将对案外人不公平并会对案外人造成巨额债务负担,认为法院不应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并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对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峰公司在金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执行行为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藏01民初8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云峰公司在金新公司可收取工程款中的6970108.3元。金新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复,在应付工程款额度内冻结支付相应金额6970108.3元,对金新公司协助保全冻结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同创建材与被执行人云峰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2020)藏01民初82号民事裁定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依据保全裁定向第三人金新公司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确有错误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格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尼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