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创建材销售部,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25MA6TAGQE28。
经营者:***,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和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21号德丹林小区2栋1**1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332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上诉人同创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同创销售部)与上诉人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创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上诉人西藏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创销售部上诉请求:1.撤销(2020)藏01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同创销售部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120 000 元;2.西藏云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果欠款人未支付清,则从2020年1月5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同创销售部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按这标准计算违约金,截止本案一审开庭时违约金已达254 400元,鉴于此,同创销售部在本案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下调至120 000元,合情合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在同创销售部已经主动下调违约金的情况下,再次下调至12 000元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同创销售部与西藏云峰公司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则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且一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的调整,未起到违约方的惩罚作用。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的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西藏云峰公司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同创销售部在本案中除《付款协议》外,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西藏云峰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驳回同创销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创销售部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西藏云峰公司与同创销售部之间仅发生一次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欠付同创销售部货款,同创销售部要求西藏云峰公司支付40万元违约金,并拿出事先拟好的《付款协议》逼迫西藏云峰公司签字**,《付款协议》中的40 万元系违约金并非货款。为了避免纠纷使企业正常经营,西藏云峰公司同意支付该40万元。而同创销售部对前期所欠货款以类似手段虚增欠款额数百万元及违约金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再将《付款协议》中的40万元违约金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系重复主张。西藏云峰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本案是虚假诉讼,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仅凭《付款协议》作出错误判决。
同创销售部辩称,西藏云峰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本案除违约金的判决外,其余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同创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云峰公司支付拖欠同创销售部的钢材款400 000元、违约金120 000元、律师费16 000元,合计536 000元; 2.由西藏云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在2020年1月5日欠款人从同创建材销售部赊购了各型钢材,现经双方共同核对后确认欠款人截止本付款协议签订之日还拖欠同创建材销售部的钢材款合计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 000元)。现欠款人承诺将在2020年6月5日前将上述钢材款全部支付清。如果欠款人未支付清则从2020年1月5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同创建材销售部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赊购钢材的合同履行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时,如果因通过法院解决纠纷,欠款人还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法院的诉讼费、差旅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全部费用。注:所有出库单原件欠款方已收回,以本付款协议为准。”同创销售部在合同尾部供货人处加盖同创销售部公章,西藏云峰公司在合同尾部欠款人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并附身份证号码,且加盖有西藏云峰公司公章。《付款协议》签订后,因西藏云峰公司未按付款协议履行,故同创销售部诉至法院。2020年6月23日同创销售部与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代理费16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创销售部与西藏云峰公司之间形成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可以证实本案中同创销售部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西藏云峰公司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西藏云峰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西藏云峰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在2020年6月5日前支付完钢材款400 000元,构成违约,应向同创销售部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创销售部要求西藏云峰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4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藏云峰公司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同创销售部主张西藏云峰公司支付违约金120 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西藏云峰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视为对违约金提出了抗辩,从签订协议的时间和数额来看,可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欠款时间和金额,考虑西藏云峰公司违约情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12 000元。同创销售部与西藏云峰公司在《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因同创销售部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西藏云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同创销售部要求西藏云峰公司承担律师费16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西藏云峰公司主张与同创销售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同创销售部提交的《付款协议》上不仅有西藏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并且还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虽西藏云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西藏云峰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同创销售部要求西藏云峰公司支付钢材款4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同创销售部要求西藏云峰公司支付违约金120 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同创销售部要求西藏云峰公司支***费16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同创建材销售部支付钢材款400 000元;二、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同创建材销售部支付违约金12 000元;三、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同创建材销售部支***费16 000元;四、驳回同创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的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西藏云峰公司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能否成立;2.同创销售部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西藏云峰公司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本案中,西藏云峰公司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的主要理由为:1.西藏云峰公司的交易习惯为不管交易额大小均签订销售合同,而同创销售部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案涉买卖关系的销售合同;2.从买卖交易习惯上论,同创销售部理应提供相应的发货单存根,而同创销售部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3.双方之间仅存在一笔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发生在2018年4月24日,该笔买卖纠纷亦启动诉讼程序,而该案的《催款律师函》中并未涉及案涉40万元,而案涉40万元是该案的违约金。综上,不管从交易习惯或交易方式判断,本案属虚假诉讼。本院认为,西藏云峰公司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而在本案一审起诉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西藏云峰公司均未提交有关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西藏云峰公司认为本案系另案纠纷所涉违约金,而对此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载明“注:所有出库单原件、欠款方收回,以本付款协议为准。”西藏云峰公司在该文字内容上单独加盖印章,应视为其对该内容的确认。且西藏云峰公司对该付款协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西藏云峰公司关于本案为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同创销售部主张的违约金120 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应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百分之三十的计算基数应为“损失”,而并未明确规定为合同标的金额或欠付金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基于本案欠款时间、欠款金额以及守约方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12 000元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西藏云峰公司与上诉人同创销售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西藏云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同创建材销售部预交),由同创建材销售部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玛
审 判 员 格 珠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拉 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