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1432号
原告:***,女,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常州市天宁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宁区郑陆***副食品超市,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东方市场东青路**铺。
经营者:***,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秋亮,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春,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盛世名门花苑**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78023764G。
法定代表人:张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良晶,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宁区郑陆***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超市)、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峰,被告***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庄秋亮、金晓春,被告凯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良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4830.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9时左右,原告***去***超市购物,在二楼电梯上三楼电梯时,原告不慎摔入二楼电梯平台内,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因***超市在进行二楼至三楼电梯维修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且没有派工作人员在维修处值班,导致二楼电梯平台盖板缺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超市辩称,原告诉称去***超市购物不是事实,原告是去三楼的,而三楼并不属于***超市的经营范围。***超市并非直接侵权人,当时电梯正由凯斯公司进行维保,由于凯斯公司人员管理的过失,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由凯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超市愿意在自身管理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凯斯公司辩称,凯斯公司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超市所在大楼一至二层系其卖场,三层为其他单位;从一至三层均有电动扶梯可以上楼,从一层至二层后拐弯180度即可从二层至三层。
***超市(委托方)与凯斯公司(受托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凯斯公司对***超市上述电动扶梯进行保养,服务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委托方责任项下明确,给予受托方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合理充分的停梯时间开展保养维修工作,并设置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并有专人在现场看守。
2019年8月9日上午,凯斯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扶梯二层至三层拐弯处打开电梯维修孔的盖子,对电梯进行维修。此时,原告乘上述电动扶梯从一层到二层,准备拐弯从二层至三层时,从上述维修孔掉入,造成***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898.6元,另原告还花费医疗费1721.1元,合计30619.7元。原告之伤由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每月4000元,但仅提供了单位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超市、凯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2、赔偿金额的确定。
一、对于***超市、凯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凯斯公司工作人员在扶梯二层至三层拐弯处打开电梯维修孔的盖子,对电梯进行维修;凯斯公司作为施工人对该维修孔的安全性有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超市与凯斯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中的***超市责任项下明确,给予受托方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合理充分的停梯时间开展保养维修工作,并设置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并有专人在现场看守。故***超市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由***超市、凯斯公司承担同等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乘上述电动扶梯从一层到二层,准备拐弯从二层至三层时,未对自己前方路面情况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上述维修孔掉入,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自身的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
综合考虑上述事故原因,酌情确定由***超市、凯斯公司各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理。
二、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每月4000元,但仅提供了单位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为每月3500元。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78830.02元;由***超市、凯斯公司各承担71532.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的损失为:医疗费30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78830.02元。由天宁区郑陆***副食品超市、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71532.01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天宁区郑陆***副食品超市负担474元,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元,***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陆 坚
人民陪审员 承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