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爱家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兴业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盛世名门花苑7幢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江阴爱家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银桂路(爱家名邸126号)。
法定代表人:沈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佘山分区兴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JurgenBohler,该公司首席执行官(CEO)。
一审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和路132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再审申请人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阴爱家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一审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中公司)、一审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便上简称蒂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已经按判决支付了赔偿款2247801没有依据。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确认***已付款585501元外,对于剩余1662300元,*思卫仅提供了收条作为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经按判决支付赔偿款。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不慎摔落楼内的电梯井中造成受伤”,而一、二审判决却认定“***从电梯井摔下受伤”,几个字的差别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不排除***受伤系因为吊篮出现故障碰到楼层上的大理石而使其跌入电梯井内,也不排除***因不懂得操作规程强行打开电梯门而导致其跌入。3、一、二审法院确认的各方责任计算基数和比例存在错误。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无资质承接工程,对本案事故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东民公司未被列为本案当事人,导致该两方的责任计算基数减少。凯斯公司为电梯安装机构,事故发生时电梯已安装完毕,电梯门也封闭,只是等待通电、验收,而通电并非凯斯公司所负责,故凯斯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的归责方式应为过错责任,而非过错推定责任。电梯井并不属于地下设施,也不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凯斯公司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仅查明***跌落电梯井中,没有证据证明跌落的原因,***也没有举证证明凯斯公司存在过错,故不能直接推定凯斯公司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审判人员在简易程序中已参与过审判工作,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仍然参与了本案的审判工作,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凯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由爱家公司整包给德中公司,而后又将同一工程发包给东民公司,东民公司则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因此,本起事故的起因是爱家公司的违法发包,而非宏达公司的监管失职。案涉工程为高层的外墙涂料施工,*思卫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还从东民公司处承接工程,且雇佣没有高空作业上岗证的相关人员从事外墙涂料施工,***不管是主观上,还是在现场管理上都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的伤者***,在早上光线充足的情况下掉进电梯间,其本身也存在过错。2、宏达公司的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职责对爱家公司履行监理义务。宏达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多次提出电梯井防护不规范等问题,已充分尽到合同义务,不能因为施工出现问题,就推定必然存在监理失职的情形。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宏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仅与爱家公司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宏达公司只对委托监理合同的委托方爱家公司负责,且应当由委托方举证受托方确实存在过错,而非要求受托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判断宏达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依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建筑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却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宏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爱家公司将江阴爱家名邸高层区项目I标段30#、31#、32#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东民公司施工,东民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作为***的雇员受其指派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确认***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809804.78元,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和东民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其选择了请求雇主***和发包人东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东民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就其已承担的部分向造成雇员损害的第三人追偿。关于***及东民公司是否已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受害方已经以出具收条和公证的方式确认收到了赔偿款,故可认定***和东民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因东民公司在本案中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由***行使追偿权,一、二审法院认为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故未追加东民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东民公司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中其和***应共同承担责任部分比例的认定。
关于追偿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本案事故为***在工作期间进入尚未完工的大楼,不慎摔落楼内的电梯井中造成,***自负20%的责任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对于***主张追偿的80%责任,应考量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以确定责任人及各责任人侵权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东民公司违法转包,*思卫作为雇主,未尽安全教育、保护之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摔落电梯井中的事实,及证人的一致*述,可以认定电梯门存在未保持关闭及未设置护栏和安全提示的情形,故凯斯公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及防护责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是“不慎摔落楼内的电梯井中造成受伤”还是“从电梯井摔下受伤”并不影响凯斯公司责任的承担。宏达公司作为监理方,对于施工过程中各施工方安全防范措施工作应尽监理之责。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造成事故的电梯安全防护隐患履行了监理职责,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因事故造成总损失中由***与东民公司连带赔偿的80%部分,由凯斯公司承担总损失的40%,宏达公司承担总损失的10%,其余损失由***负担,并无不当。
本案系***基于侵权提起的追偿权诉讼,宏达公司承担的是监理失职的过错责任,并非违约责任,故宏达公司提出其仅与爱家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前后为同一审理程序,简易程序的审理人员参与普通程序的审理,不存在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综上,凯斯公司和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芬
审判员*皓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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