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

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2民终854号
上诉人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博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审理期限为3个月,本案案情复杂,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二、一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21日直接将华博三六重工的股权过户至其名下,后还将已转至自身名下的股权再次转给了第三人吴涛,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归还了1500万元的借款,因此抵押物应当进行解除。
金桥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华博阳光公司没有清偿2000万元贷款,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继续有效。二、华博阳光公司称49%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且该股权转让实际是股权质押,湖北三六重工对此已作出说明。
华博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证号为10027591、10027592、10027593、10027594)的抵押权,并判令被告出具解除抵押权的文件以配合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权登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占有抵押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金桥担保公司与华博三六电机公司、朱艳红、湖北华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电机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华博三六电机公司向咸安区财政局应急资金营运公司申请贷款1500万元,由金桥担保公司担保借款,华博三六电机公司以其持有华博三六重工公司1617万元股权转让给金桥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同日,华博三六电机公司与金桥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华博三六重工公司1617万元股权转让给金桥担保公司。为便于为华博三六重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金桥担保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与其公司员工吴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股权转让登记至吴涛名下。2016年4月26日,华博阳光公司与咸安区国有资产营运公司、金桥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博阳光公司向咸安区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由金桥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3月28日金桥担保公司与华博阳光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华博阳光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咸安区经济开发区3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咸安字第**)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华博阳光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00万元至今仍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华博阳光公司与咸宁市咸安区国有资产营运公司、金桥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金桥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金桥担保公司为保障其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华博阳光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与华博阳光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金桥担保公司与华博阳光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金桥公司对抵押物即华博阳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咸安区经济开发区3幢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因华博阳光公司至今未清偿咸宁市咸安区国有资产营运公司2000万元的借款,作为主合同的《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并未终止,《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金桥担保公司对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权,华博阳光公司要求解除咸宁市房房权证咸安字第**房的抵押权登记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博阳光公司要求解除不动产登记证号为10027592、10027593、10027594房屋的抵押登记,因该三处房屋的抵押权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不是金桥担保公司,故对华博阳光公司针对上述三处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华博阳光公司诉称由于金桥担保公司已受让其关联公司华博三六公司持有的湖北三六重工公司1617万元的股权,华博阳光公司2000万元的借款已清偿,金桥担保公司对华博阳光公司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因华博三六公司与华博阳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华博三六公司以其持有的湖北三六重工公司1617万元的股权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主债务是华博三六电机公司向咸安区财政局应急资金营运公司借款1500万元,华博三六电机公司与金桥担保公司之间担保合同关系与华博阳光公司无关,金桥担保公司是否受让股权不能作为华博阳光公司清偿借款的依据,且根据金桥担保公司与华博三六电机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未就股权转让款进行约定,亦未发生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支付行为,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华博三六电机公司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华博阳光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华博阳光公司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如有异议,应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华博阳光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咸宁市咸安区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借款,金桥担保公司为华博阳光公司提供担保,金桥担保公司要求华博阳光公司提供反担保,金桥担保公司与华博阳光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华博阳光公司未清偿借款,主借款合同没有终止,金桥担保公司设定的担保义务没有免除,故华博阳光公司应依约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其无权要求解除抵押权。华博阳光公司主张已经履行债务,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华博三六重工公司将1617万元股权转让给金桥担保公司,后金桥担保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登记至金桥担保公司员工吴涛名下,是双方约定的股权担保方式,并非履行债务。华博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田志刚 审判员 沈朝明
书记员 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