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

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12民终68号
上诉人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义隆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博电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义隆钢结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义隆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华博电机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义隆钢结构公司与华博电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义隆钢结构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后,华博电机公司再支付相应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华博电机公司在义隆钢结构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70万元,但由于华博电机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向义隆钢结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华博电机公司有理由拒付剩余款项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华博电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义隆钢结构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华博电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至今仍欠240万元增值税专票未开具,义隆钢结构公司违约在先,华博电机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义隆钢结构公司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义隆钢结构公司拖延开票造成华博电机公司无法抵扣进项税款,给华博电机公司造成了补税损失,义隆钢结构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且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
义隆钢结构公司辩称,1.华博电机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庭审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2.华博电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义隆钢结构公司所承建的厂房工程已经于2012年验收并使用至今,华博电机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剩余工程款。根据2019年1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义隆钢结构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期开具了140万元的发票,而华博电机公司仅在2019年4月4日支付了一笔7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华博电机公司无论是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上均违约在先。3.一审法院确定的24%利息标准有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虽然协议书中未明确利息,但义隆钢结构公司也并未作出放弃利息的约定。该协议是义隆钢结构公司面临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情况下作出的让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的付款协议均对利息有约定。4.义隆钢结构公司并不差欠华博电机公司工程款发票,签订2019年1月协议书内容,是基于华博电机公司要求多开具发票且义隆钢结构公司为了尽早拿回工程款而签订,义隆钢结构公司实际已经开具了全部的税票。如若华博电机公司有异议,双方可以进行对账确认或者通过其他合法合理的途径主张其合法权利。
义隆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博电机公司支付工程款47万元(以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华博电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华博电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08860元(以1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2019年4月4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1日,义隆公司武汉分公司承建华博公司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凤凰山工业园的3#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620万元,首次预付62万元,余款在钢结构主体及屋面板安装完毕之日计算180天后两星期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双方就工程验收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义隆钢结构公司)自检通过后,通知甲方(华博电机公司)验收,甲方应在3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报告后3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内不批准签字,可视为工程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并办理工程结算。2012年8月10日,义隆钢结构公司、华博电机公司签订《工程增补合同》确定增加工程造价27万元。2012年12月5日华博电机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签署“已验收”字样,此后该工程交付华博电机公司使用至今。2016年4月12日义隆钢结构公司、华博电机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确定华博电机公司已付工程款483万元,扣除工程尾款57万元(其中虹吸排水增加工程费用17万元由甲方、乙方、设计院与虹吸排水厂家于2017年4月30日前界定责任,若是乙方责任造成甲方增加17万元虹吸排水工程费用由甲方扣除乙方17万元工程款,若不是乙方责任则再行清算;扣除涂料费用20万元;工程验收费用20万元,验收费待工程验收完后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若因乙方原因导致验收不能通过,则20万元要通过验收后扣除整改费用后再行支付剩余款项),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107万元,此款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双方约定其它条款仍按《施工合同》执行。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开票协议》确定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383万元,扣除油漆款20万元,尚欠甲方24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乙方再向甲方开具192万元原材料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总金额为436万元,乙方于2016年5、6、7三个月每个月开具120万元发票给甲方,后期按甲方支付的同等金额开票。以上协议签订后,华博电机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2016年5月31日义隆钢结构公司向华博电机公司开具金额为1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华博电机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义隆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因协商一致,义隆钢结构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撤诉。2019年1月23日,义隆钢结构公司与华博电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华博电机公司仍差欠义隆钢结构公司117万元,并约定乙方欠甲方240万元钢结构增值税专票,发票开具后则甲方相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其中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同年4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2016年4月12日所签的付款协议中关于虹吸排水增加工程费用的17万元,因甲乙双方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遗漏了此17万元的费用,现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承担7万元,乙方承担10万元。应由乙方承担的款项在双方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付款总额中扣除,则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总额变更为107万元。”此后,华博电机公司陆续向义隆钢结构公司支付共计70万元后未继续支付。义隆钢结构公司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义隆钢结构公司、华博电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予遵照执行。义隆钢结构公司依约施工且经华博电机公司验收使用,而华博电机公司却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负产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经对账,双方确认了欠款金额,华博电机公司在与义隆钢结构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仍未依约付款,应向义隆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义隆钢结构公司增加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0万元费用,因双方在2019年4月4日的协议中已确定该费用由义隆钢结构公司承担,而义隆钢结构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不合理费用,故对于义隆钢结构公司增加的该10万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义隆钢结构公司、华博电机公司多次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对于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问题均未进行约定,可视为义隆钢结构公司放弃了追究华博电机公司之前的违约责任,且义隆钢结构公司自身也存在未及时向华博电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票的违约行为,则对于义隆钢结构公司要求华博电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只能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付款协议的时间计算,即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因而,对于义隆钢结构公司增加的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限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义隆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华博电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博电机公司与义隆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增补合同》以及此后签订的《付款协议》《开票协议》《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华博电机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2019年1月23日,双方就工程欠款的支付及工程发票的开具所达成的《协议书》约定:“1.华博电机公司还欠义隆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17万元;2.义隆钢结构公司欠华博电机公司240万元钢结构增值税专票,发票开具后则华博电机公司相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如下:A.2019年1月23日义隆钢结构公司开具发票40万元,则华博电机公司当日支付义隆钢结构公司30万元工程款;B.2019年2月25日义隆钢结构公司开具发票40万元,则华博电机公司当日支付义隆钢结构公司30万元;C.2019年3月25日义隆钢结构公司开具发票60万元,则华博电机公司当日支付义隆钢结构公司工程款40万元……”义隆钢结构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25日分别开具了40万元、40万元、60万元的发票,华博电机公司三次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在义隆钢结构公司开具发票的当日支付工程欠款,仅于2019年4月4日付款70万元。华博电机公司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付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足额付款。故一审认定华博电机公司未依约付款,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根据华博电机公司违约的事实,判令华博电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华博电机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和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博电机公司提出义隆钢结构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开具发票的问题。义隆钢结构公司应当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规定,按照其收取的工程价款的实际数额,足额开具发票,义隆钢结构公司既不能少开,也不得虚开工程发票。本案中,华博电机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才提出该请求。义隆钢结构公司作为具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能足额向华博电机公司开具发票,华博电机公司可向税务部门投诉,并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关于华博电机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由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的问题。双方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规定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按年利率24%标准判决由华博电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华博电机公司应以37万元欠款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息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田志刚 审判员 沈朝明
法官助理王娜 书记员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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