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4民初6107号之一
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泽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汤文丽,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西湖泵站,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
法定代表人:姜春义,泵站站长。
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西湖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2021年12月28日,本院以本案须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于2022年3月9日恢复诉讼。2022年3月28日,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以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设备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由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文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 帆
书 记 员 严梦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