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2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2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按照合同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明显是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包括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催款函也并未区分合同要求上诉人对账,足以证明双方系不区分合同的滚动付款。且上诉人所付款项已经覆盖了被上诉人的合同款项,因此,恳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请求。2、一审遗漏了被上诉人延迟发货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款金额70171.85元;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4208.27元(自2019年10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共计210周,计算公式:70171.85元*3‰*210周=44208.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延迟违约金17519.56元;二、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吉林套浩太泵站同步电动机结构件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S-****009),产品型号吉林套浩太泵站TL1120-14/2150结构件,总重41586.4kg,单价9.7元,总价403388.08元。2018年3月30日全部交货,运输方式甲方自提。甲方支付乙方30%材料预付款合同生效,甲方提货时支付乙方40%的提货款,甲方提货后三个月向乙方支付25%尾款,提货12个月后付5%质保金。质保期为所有零部件发货后15个月。若因乙方原因每延期一周交货,罚款总价的3‰。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周需补偿应付款项总额的3‰。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5.31、2018.6.1、2018.6.12、2018.7.17发货,总计41983.4kg。某甲公司于2018.4.24、2018.5.25、2018.8.9、2019.7.16向某乙公司支付12万元、10.8万元、4万元、6万元。 202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按照国家新税率进行调整,具体调整为398171.85元。 202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催款函,称截止2023年3月20日,双方合作的所有项目某乙公司已完成交货,某甲公司应付账款为6246357.85元,某乙公司近期将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116108元邮寄某甲公司,请某甲公司及时支付904497.2元和应付账款6246357.85元到某乙公司。 2024年1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称截止202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尚欠5531906.42元。 一审另查明,除本案外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还签订有多个合同,某乙公司就另外6个合同向法院分别起诉某甲公司,双方在其他法院因其他合同亦还有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补充协议将合同价从403388.08元减少为398171.85元,某乙公司实际发货量41983.4kg满足合同约定,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发货义务。某甲公司抗辩称双方采用滚动付款模式,某甲公司累计支付的金额已超过本次某乙公司7个合同累计金额,但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付款为本案款项,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171.85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25日,约定2018年3月30日全部交货,相当于备货期2个月零5天,但某甲公司直至2018年4月24日才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而某乙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并未显著超出合同给予的备货期,故某乙公司不构成延期交货,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18日起暂截止到2023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44208.27元,法院酌定为按LPR的2倍从2019年10月18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支付70171.85元;二、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171.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8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武汉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388元,由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某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变更诉求申请书以及两份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另两案欠款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各合同之间具有独立性。上述证据系另案诉讼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的《吉林套浩太泵站同步电动机结构件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S-****009)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提货后三个月向某乙公司支付95%的合同款项,提货12个月后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双方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欠付合同款项的金额正确,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另,针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结合某甲公司付款情况,某乙公司未构成逾期交货,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