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4)鄂12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一审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诉争的货物标的正在襄阳法院审理,应当以襄阳法院1270号案件的审判结果作为事实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于本案诉争的货物标的正在襄阳法院进行审理,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必须以襄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等襄阳案件审结而急于裁判,就会出现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付款情况和付款节点,就判令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一直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双方并对就单个合同进行对账,而根据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付款记录,其向某乙公司支付的金额已经覆盖了该合同的金额。由于双方并未对合同进行对账或结算,某乙公司所称的付款节点也系其单方面认为,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是以单个合同分别结算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驳回。三、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且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说明,如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本案,某甲公司会依法提起反诉。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存在延迟交付和交付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使某甲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业主方也因案涉合同货品的质量问题要求与某甲公司解除全部合同,涉及金额1.03亿。因此,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追索因其履行合同不完全所造成违约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襄阳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是合同纠纷,两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中止审理;2.双方存在多个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是并非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双方常年合作,某乙公司针对本案合同的付款有明确的备注信息载明款项,该合同款可以与其他合同款项直接区分;3.某乙公司的询证函仅是出具询证函这个时间点载明的欠款金额,与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的其他案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合同款项应当以合同总款的金额扣减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4.本案与其他的诉讼不存在必要或者是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某乙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有权单独起诉,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016108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1610.8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湖北汉江新集水电站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设备尾水管里衬2台套采购合同书》,约定:“业主:某某水电有限公司、某某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监造方:指买方派往卖方生产车间,代理买方对合同设备制造过程进行监督的人员;合同总金额为含税人民币1116108元;在合同设备的制造过程中,业主和买方可分别派出监理人员和监造人员(注:业主派出人员等同买方派出人员),对合同设备的生产制造进行监理和监造;交货前检验为设备装车发运前的出厂验收,买方代表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业主派出人员等同买方派出人员)参与本项验收;卖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批次在施工场地车面上将合同设备交付给买方(包括买方及∕或业主);合同设备的所有权和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包括买方及∕或业主),合同设备交付给买方(包括买方及∕或业主)之前包括运输在内的所有风险均由卖方承担;交货地点为至湖北省**厂房安装场或买方指定的地点,大件需运至安装场交货;开箱检验由买卖双方共同进行,卖方应自负费用派遣代表到场参加开箱检验,对于交货至电站工地的合同设备,买方无法到场实施开箱检验时,业主开箱检查并出具外观检验报告,视为买方的行为;对卖方在收到终止通知后28天内已经完成并准备装运的货物,买方应按原合同价格和条款予以接收。”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将案涉3#尾水管里衬发货至湖北省**厂房安装场,又于2022年5月24日至26日将案涉4#尾水管里衬发货至湖北省**厂房安装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23221.6元。2022年5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新集项目4#尾水管里衬提货的函》,载明:“我司将于2022年5月25日安排人员至贵司验收新集项目4#机尾水管,请贵司安排相关人员配合验收。另根据合同第5.4.4条交货地点为:至湖北省**厂房安装场或买方指定的地点,不包括交货时的卸货,我司现书面通知贵司新集项目4#机尾水管交货地点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咸安大道199号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请贵司待新集项目4#机尾水管通过我司验收后将货物发至我司指定地点。”2022年5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错发至新集项目工地货物要求返还的函》,载明:“因发货前贵司未通知我司且现场发货清点也没有我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我司请贵司将错发至新集项目工地的货物在3个工作日内转发至我司2022年5月24日发至贵司函件要求的指定地点。”同日,某甲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某丙公司冒用某甲公司名义提货,货物被第三人非法占有。另查明,2021年7月27日,某某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湖北汉江新集水电站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机组设备,总金额为106540854元,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至湖北省**厂房安装场或买方指定的地点,不包括交货时的卸货。最大部件的运输方案在买方和业主的联络会上确定。灯泡头、转子支架等大件需运至安装场交货,交货前的运输、装卸、保管等由卖方负责。交货后的运输、装卸、保管等由业主指定的其他承包商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湖北汉江新集水电站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设备尾水管里衬2台套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生产制造3#尾水管里衬后,经过业主某丙公司验收合格,将设备交付至湖北省**厂房安装场。某乙公司在将案涉4#尾水管里衬运输至湖北省**途中,某甲公司告知某乙公司变更交货地点至咸宁市咸安区,但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无权擅自变更交货地点为由,仍然将货物交付至湖北省**。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北省**厂房安装场或买方指定的地点,在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变更交货地点后,某乙公司仍然将货物送至湖北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案涉货物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的定制产品,某丙公司已验收该货物后将其安装使用在湖北省**项目。客观上,某乙公司已无法继续向某甲公司交付4#尾水管里衬。但某甲公司定制该货物的目的系为了履行与某丙公司的合同约定,将该货物提供给某丙公司安装使用。某丙公司亦已接收并使用了该货物,即使某丙公司要求解除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但对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某甲公司仍然可以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且某甲公司以其系4#尾水管里衬所有权人的身份,另案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人主张返还原物,证明其认可了某乙公司已将该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某甲公司。因此,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明确备注为新集项目设备款的款项为723221.6元,某乙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辩称合同为滚动式付款,不清楚已经支付了多少货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某乙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合同约定价款为1116108元,某甲公司已支付723221.6元,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3928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886.4元;二、驳回武汉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武汉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818元,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612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本案诉争的货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及货款数额认定的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一,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因本案诉争的货物标的正在襄阳法院审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是否应中止审理的关键系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是否具有先决关系或前提关系。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设备款下欠款项及违约金等费用,一审法院已根据双方诉辩情况、证据材料等对于双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交付设备的履行情况及下欠货款的金额认定等关键要素均予以查明和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襄阳法院审理的另案并非必须本案案件审理结果的依据,故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对于某甲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因存在多份合同而采取滚动付款方式付款且双方并未对本案诉争的货款单独进行结算,一审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即便如某甲公司所言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多份合同,但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禁止就本案合同单独起诉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无权就案涉合同单独提起诉讼无法定和约定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湖北汉江新集水电站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设备尾水管里衬2台套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含税人民币1116108元,且明确约定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23221.6元,故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仍下欠某乙公司货款392886.4元(1116108-723221.6=392886.4元)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某甲公司的该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3元,由湖北某某光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