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37号天润商座1幢1号(4-5)。

法定代表人:章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钢。

委托代理人:李梅,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利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里公司)为与被告任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任钢的申请对原告安装中央空调过程中在梁上钻孔是否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等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锦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世武、被告任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金利华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里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2056257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大金eehs系统大金多功能vrv/采暖mx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用中央空调一套,并由原告进行安装。依照该协议,合同总价款为40 500元,被告需预付定金2 000元并在设备进场验货后付清空调款38 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 000元定金。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将空调设备送至被告家里,并由被告本人签收。后因被告对空调安装有意见,阻止原告进一步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解决纠纷并催促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8 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钢答辩并反诉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进场,甲方验货,确认无误付清空调货款38 500元”,此处“设备”应指全部设备,不仅包括主要设备,还应包括影响空调使用的其他配件。现原告仅实际施工三天就离场,尚有一万多元的设备(如控制器、风口、信号线、制冷剂、遥控器等)未进场。因本案所涉合同系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重在安装,现安装所需的一些材料至今尚未进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在安装中央空调过程中,其在没有安装图纸并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出现诸多施工不规范的情形,如将隔壁业主的墙壁打穿、擅自在承重梁上打孔、将空调出水管接到排污管上等,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已严重危及房屋安全。被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与原告协商,并通过12315委托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均因原告态度消极致调解未果。此后,原告一直拖延并停工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12056257的《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二、反诉被告按照每根梁20 000元的标准赔偿反诉原告房屋修复费80 000元及按照月租金3 000元—4 000元标准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空置损失约30 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钢变更反诉请求为:一、反诉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12056257的《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二、反诉被告对受损房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修复费用;三、反诉被告按照月租金4 000元标准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空置损失,暂计算30 000元,此后继续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四、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物业费损失6 000元;五、反诉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2%-3%标准赔偿反诉原告房屋贬值损失50 000元。

反诉被告锦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同意继续履行编号为12056257的《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2.反诉被告自始至终都同意对受损房梁进行修复,均因反诉原告之故致其未能继续施工,反诉被告仅在墙上打了几个孔,用水泥封住即可,反诉被告可自行解决,何况空调尚未安装完毕也未造成实际损害,反诉原告诉请房屋修复费用没有依据。鉴于双方已就房梁受损情况及修复费用等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反诉被告对鉴定报告内容没有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缺乏信任基础,反诉被告同意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但仅在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费用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超出部分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3.反诉原告诉请的物业费及房屋贬值损失,因其未对此举证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反诉原告诉请的房屋空置损失无事实依据。在装修过程中均会发生房屋空置现象,涉案房屋空置时间如此之久系反诉原告阻止反诉被告继续施工所致,反诉被告实际施工时间仅三天。涉案房屋因诉讼和鉴定程序造成的工期拖延,均系反诉原告所致,由此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5.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反诉被告提供的空调本身没有问题,仅是安装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安装不等同于服务,在安装过程中对房屋造成了损害,并不等同于安装过程对空调设备的运行有影响进而发展到欺诈的程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锦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

2.2013年9月21日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签收了空调设备的事实。

被告任钢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12315消费者申诉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存在施工不规范之情形,如在墙壁上随意打洞、将冷凝水管直接接入排污管、地热管等,本案经12315协调,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范围;

2.2014年3月24日律师函二份及2014年3月27日大金公司答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大金公司对涉案纠纷是知情的,且确认原告存在施工不当之行为,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事实;

3.照片打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现状,大部分洞打在承重梁上的事实;

4.2014年12月17日58同城网租房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在纠纷发生时的租金标准为5 500元/月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锦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任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性质为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不仅包括空调价款,还包括安装服务费用,原告提交的签收单只能证明被告对已进场的六台空调设备的签收。对被告任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除对证据4即58同城网租房信息打印件有异议外,原告锦里公司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向12315消费者协会反映涉案纠纷,因消费者协会只受理消费者的投诉,故而其才要求被告提出。至于大金公司的答复函,不能反映大金公司认定原告有重大过错,在被告大肆宣传的情况下,大金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才提出了调解方案,后因被告不同意赔偿金额致调解未果。至于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打孔的梁是否为承重梁,需要相关行业专家认定,至于管道安装情况,因目前工程尚在施工期,冷凝水管的问题同意整改处理。对58同城网租房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来源,也不能反映同地段的实际租金情况。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任钢的申请,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安装中央空调过程中在梁上钻孔是否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等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相应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除2014年12月17日58同城网租房信息打印件外,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58同城网租房信息打印件,因其仅能反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租金参考价,不能反映实际租金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鉴定报告,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结论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9日,被告因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北岸琴森小区33幢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为138.11平方米)装修所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56257的《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日,甲方(被告)预付定金2 000元;2.设备进场,甲方验货,确认无误付清空调货款38 500元。该合同第三页上方乙方(原告)备注:空调进场,根据施工进度。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预付定金2 000元。

2013年9月21日,原告将六台空调主机送至被告家里,并由被告本人签收。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尚有控制器、风口、制冷剂等设备尚未进场。2013年10月31日,原告进场施工,因其在安装打孔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情形,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11月6日退场,实际施工时间仅三天。

2013年11月22日,双方当事人为涉案纠纷通过12315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但未果。

2014年3月24日,被告就涉案纠纷向原告及大金公司发送律师函,大金公司于3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表示经其协调,锦里公司同意如下解决方案:1.对安装组不当行为作出罚款并开除的处罚措施;2.对房屋组织结构进行加固,并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若鉴定出房屋结构安全有问题,锦里公司将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对安装施工不当处进行整改、恢复原状;4.赔偿因工期延误给任钢造成的损失;5.妥善处理完毕上述事项后,锦里公司安排专人在装修期间进行跟踪服务,协调所有空调、地暖等后续相关事宜,并对空调整机及安装部分延保至5年,地暖除博士锅炉外安装部分延保至10年;6.为表歉意,锦里公司免费赠送任钢直饮机一台;7.赔偿任钢50 000元。上述调解方案,因被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为150 000元而致调解未果。

商部门证据材料,被告(反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任钢的申请,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安装中央空调过程中钻孔的梁是否为承重梁,在梁上钻孔是否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如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应如何进行修复及修复费用,若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对房屋造成损害的程度及是否需要修复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认定:(1)现场勘查部分:1.钻孔的梁属于次梁,但无论是主梁还是次梁,是构成框架的不可分割的共同体,联合承受各种负荷;2.管线安装观感凌乱,在墙上、梁上各处打了很多洞,有的是废洞;3.有两处打孔对梁造成损伤;4.一根出水管接在排污管中,会造成臭气泄漏,且存在漏水隐患,必须进行整改。(2)加固方案及修复费用方案:拟对受力主筋切断的两根梁予以补植复原,设置临时支撑等,修复费用为13 560元(含人工)。据此,该鉴定机构作出如下鉴定结论:锦里公司在宁波市江北区北岸琴森小区33幢1单元602室安装中央空调过程中,在梁上钻孔切断梁的受力主筋,导致梁的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安全使用,按加固方案处理修复费用为13 5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其在按约提供商品、服务后可要求购买方支付货款。现因《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载明的付款条件为“设备进场,甲方验货,确认无误付清空调货款38 500元”。对上述“设备”的理解上,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原告在上述合同中所作备注“空调进场,根据施工进度”看,在实际施工仅三天的情况下,空调的配套设备尚未全部进场,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其购买中央空调的目的在于使用,现影响空调使用的配套设备尚未进场,而合同约定的总货款包括主机和安装所需配套设备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而,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 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因施工不规范造成被告房屋受损,应承担继续履行安装义务、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并赔偿被告相应损失等。现因原告同意继续履行编号为12056257的《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修复责任,因被告反诉诉请原告履行修复责任,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并明确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进行修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本着审慎的态度履行上述修复义务。关于修复费用是否仅限于鉴定报告评估的费用,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计算的修复费用仅是评估价格,与实际发生额存在偏差属正常,既然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负责修复,所有修复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仅限于评估金额。考虑到本案之所以鉴定修复费用,系因被告此前诉请赔偿修复费用,故如果被告不变更反诉诉请,鉴定报告评估的修复费用可作为法院判决赔偿的依据,相应的鉴定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变更反诉诉请后,修复费用的鉴定已无必要,故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为 3 0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不管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空调安装过程中不当操作致使被告房屋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赔偿之责。被告通过12315消费者协会调解、向大金公司及原告发送律师函,均为理性主张权利的途径与方式。从大金公司的回函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已经认可其存在施工不当的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整改、恢复及赔偿责任,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50 000元的和解方案,而坚持要求赔偿金额为150 000元。相较于本案的鉴定结论来看,原告当初提出的50 000元已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系合理的,而被告要求赔偿150 000元已远远超过其损失。虽说,被告作为普通自然人,其对房屋是否受损、受损程度、修补方案等无法自行作出判断,但其仍可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等方式取得相应证据,并理性维护自己的权益。因而,虽然是原告最先实施的不当安装行为引发了纠纷并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但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合理方案,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并最终通过诉讼、在诉讼中通过鉴定来确定相关事实,对此,被告亦存有过错。故,本案纠纷长期未解决,致使房屋空置周期人为延长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身承担。综合前期被告向12315投诉、发送律师函、大金公司回函及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鉴定周期等,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被告8个月房屋空置期内的损失。现被告主张按照4 000元每月的房屋租金价格、500元每月的物业费计算相应损失,因其提供的58同城网上发布的租价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租金损失的依据,且其未提供物业费的缴纳凭证,考虑到租金、物业费损失系客观存在,本院根据被告房屋的装修情况、面积大小、所在小区的环境、交通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每月因房屋空置所受租金、物业费损失为4 000元,则8个月共计损失32 000元。对被告反诉诉请的房屋贬值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系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之一为存有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即经营者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商品及空调安装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之行为。故而,被告有关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见,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宁波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12056257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大金eehs系统大金多功能vrv/采暖mx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

二、反诉被告宁波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反诉原告任钢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北岸琴森小区33幢1单元602室受损房梁进行修复;

三、反诉被告宁波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任钢房屋空置损失、物业费损失共计32 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任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宁波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 500元,减半收取1 250元,由反诉原告任钢负担750元,由反诉被告宁波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500元;鉴定费10 000元,由反诉原告任钢负担3 000元,由反诉被告宁波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陈冬红

人民陪审员  骆  慧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盈

人民陪审员  陈黎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