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7民初228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14988P,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蔡家街240-26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和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挺号和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上述二次庭审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欠款欠据上的被告公司印章与涉案采购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分红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合作请求,邀约原告和其他第三人等三方共同合作承揽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门牌××牌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利润均分。原告同意后,各方进行了前期准备,后以被告名义作为投标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于2016年8月1日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签订了《门牌××牌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原、被告等结算,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确认应支付原告分红款10万元整,并承诺于当年12月30日付清,否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仅是与***之间有合作关系,也是授权***代表被告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签订合同。涉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1日,而欠款欠据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8月8日。从时间上来看,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存在结算情形,被告没有欠原告所谓的分红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系伪造形成,应该是原告和***一同前往投标时,由原告私自偷盖被告公司印章形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欠据,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门牌××牌采购及安装合同》,用以证明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安顺西秀公安分局“门楼牌”项目支出与收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及涉案欠款形成情况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门楼牌项目分红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欠款欠据上的被告公司印章与涉案采购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5月17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9〕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的《欠款欠据》右下方落款为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处加盖的“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门牌××牌采购及安装采购合同》第4页乙方(盖章)栏加盖“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2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欠据上的被告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与登记备案章不一致,原告涉嫌伪造上述印章。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被告曾委托案外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签订该份采购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均无异议,但认为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清单落款处的被告公司印章也并非被告公司负责人加盖形成,但对于清单中的被告公司付款情况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证据4采购合同予以认可,并自认授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涉案采购合同。结合鉴定结论,涉案采购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印章与涉案欠据上的印章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清单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系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本院指定,其具有鉴定资质,且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转账7万元,注明用途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履约保证金。2016年8月1日,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签订《门牌××牌采购及安装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91058.5元,由乙方提供全新的门楼牌,并负责安装。***作为乙方授权代表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有“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印章。
2016年8月8日,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先生,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分局‘门××牌及安装’项目合作分红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上述欠据上加盖有“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在欠据下部备注:“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拖延不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
2018年6月28日,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出具涉案项目支出与收入清单,对于支出和收入情况进行结算,确认2017年11月2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28日,原告***合计收到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10万元系用以偿还原告***为涉案项目支出的垫付款,并明确载明“结欠***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分局‘门××牌及安装’项目合作分红款金额:¥10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清单加盖有“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印章。
2018年12月19日,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万元,备注为“西秀”。
本院认为,公章作为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是公司意志在形式上的体现,在合同等法律文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的重要标准。在日常经营中,公章对于公司意义重大,公司应当加强对公章使用的管理。本案中,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对于授权***代表该公司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签订涉案采购及安装合同并无异议,亦认可上述合同加盖的“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印章。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欠据落款处的被告公司印章与上述采购及安装合同的被告公司印章一致,对此,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未持异议。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合同及欠据上的该公司印章均与该公司备案章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供该公司印章办理公安机关备案材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二者确属不一致,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业经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授权,并持有被告公司印章,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已足以让本案原告***产生合理信赖,如若让原告***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原告而言,未免要求过于严苛,亦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退一步讲,公司亦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又辩称,涉案欠据系原告私自在空白页上加盖印章伪造形成,并申请对涉案欠据和清单中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时间以及欠据中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公章的真伪与否,并不影响涉案欠据的效力,况且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用以推翻涉案欠据的证明效力,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上的影响,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提供涉案欠据、涉案采购及安装合同、清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门××牌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合作并经结算的事实。现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分红款项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起算,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550元,由***负担50元,由温州市宝兴印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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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