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9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阳乐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万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载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案由错误,***发生意外是在吃完晚饭后回住所的路上,不是在施工过程中,不属于“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与个人之间”才形成劳务关系,如果***与万载三建公司之间有雇佣关系,就应该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案件应由劳动部门处理,况且已认定***不是工伤,因此万载三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虚列被告,故意争夺管辖权。本案的案由应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万载三建公司承担的至多是工地管理责任。按起诉状的陈述,***、***、***只是***工作的介绍人和包工头,没有侵权行为,与***的受伤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混淆法律关系,将不是被告的三个人列为被告,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吃完晚饭回住处是提供劳务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这种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何为从事雇用活动的定义,一审定性存在问题。***、***、***一方面是本案被告,一方面又作为证人向***出具了大量对万载三建公司不利的证言,是虚假陈述。综上,原审法院立案时改变本案性质和案由,对诉讼主体不进行审查,有争夺管辖权的嫌疑,偏离公正立场,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雇于工程分包人***、***、***以计件方式粉刷内墙,其晚饭后下班回宿舍的行为,虽超出劳务活动的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诉称因工地消防洞没有标志和照明坠入其中导致受伤,据此请求工程承包人万载三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或者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万载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